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10民终3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查被上诉人诉请的合理性,合理合法确定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区运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时,金额计算错误。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陕HXXX41号出租车驾驶人高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出租车乘坐人张芳棉、寇明霞、任新峰均无责任,事故第三者陕HXXX25号中型货车驾驶人陈钰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按此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当再支付商州运输4000余元,而非一审判决的45527.25元。
区运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限额是每人2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只支付了154472.75元,但区运司已经实际支付乘客损失228910.44元,对于剩余款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限额赔付,不存在扣减30%责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责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向区运司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也未向公司送达,对商州运输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所述其他的30%的赔偿责任,区运司没有主张的资格,涉事出租车虽然挂靠在公司,但因实际车主死亡,其他案件其妻子不主张。
区运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4552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区运司为其陕HXXX4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4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2013年10月14日11时许,高军良驾驶陕HXXX41号出租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280M处,因逆向行驶与陈钰由东向西驾驶的陕HXXX25号中型货车迎面相撞,致陕HXXX41号出租车驾驶员高军良及乘坐人张芳棉当场死亡,乘坐人寇明霞、任新峰、陕HXXX25货车驾驶员陈钰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该院(2016)陕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实。二、事故发生当日,任新峰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经检查,急诊行左肘关节、右下肢右膏外固定术,待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10月21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腓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右下肢及左上肢石膏托护理,术后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石膏托去除。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床上功能锻炼活动。3、出院后每2周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复查决定功能锻炼活动及贡呢该锻炼幅度情况。4,术后1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扶双拐下床活动。5,术后一年或一年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失随访。住院25天(2014年3月8日至6月14日),门诊费1494元、住院医疗费60239.63元,共计61733.63元。出院后,任新峰先后在西安交大二附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第四军大二附院,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购药。共计支出11009.80元。为继续治疗,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肘关节松解术、内固定取出、尺神经前置、侧副韧带修补、外支架固定术。后又拆除左肘关节外固定支架,共计支出医疗费40038.65元。另,任新峰外购药支出295元,急救服务支出8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3877.08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任新峰130000元。该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6)陕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实。三、任新峰女儿任郭泠,系农业户口;任新峰之父任建平,生于1953年12月21日,之母张惠琴生于1951年2月8日,均系农业户口。任建平、张慧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任新涛、次子任新峰。该节事实有该院(2016)陕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实。四、2016年3月11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新峰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新峰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任新峰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任新峰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4、任新峰的护理期限为120天。2016年1月22日,任新峰将区运司诉至该院,该院审理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陕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由区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任新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98910.44元。案件受理费93元,由区运司负担。在计算上述各项费用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任新峰父母14340.32元+女儿12186.24元=26526.56元,住宿费确定为955元;护理费,确定为189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X44天=132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90元。原告就已支付的130000元与任新峰算账后付清了判决确定98910.44元。该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该院(2016)陕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领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区运司认为其已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任新峰支付130000元、按生效判决支付其他费用98910.44元,合计228910.44元,该数额已超过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应按该限额理赔,但被告仅支付154472.75元,所以被告还应赔付45527.25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接收理赔款,本次理赔程序已结束,原告不应再要求理赔;还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核减事故受害人任新峰12%非医保用药。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为其陕HXXX41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的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的相关精神,保险公司在对赔付的保险数额不能确定时,应将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赔付。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其依据公司理赔部门审核确定的《非车损事故人伤费用核损清单》支付了原告154472.75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达成理赔协议,故本次诉讼前被告的付款只能定性为先行支付的理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向乘客任新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主张理赔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其已就医疗费用的核减标准告知原告,且从被告提供的《非车损事故人伤费用核损清单》内容看,任新峰医疗费113877.08元扣除12%非医保用药后应为100221.83元,不是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列了任新峰父母的部分14340.32元,遗漏了任新峰女儿任郭泠的12186.24元,被告核损清单确定的理赔金额明显错误,该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纠正,故被告的辩解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支付原告154472.75元保险金后,应再支付4552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45527.2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影响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责任的承担。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其在本案中只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涉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还需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就第三者承担的该责任而言,其与商运司之间系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在商运司依据商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事故车辆乘客已支付228910.44元损失,已超出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情况下,商运司依据双方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另外,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质内容系对保险法上重复保险的具体陈述,与第三者承担责任并无关系,某保险公司据此条款认为其只应承担案涉交通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另外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系对该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周 驹
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力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