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张X、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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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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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3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110、111号。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韩XX儿子,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张X、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部分认定错误。1、护理费部分。被上诉人韩XX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时其护理人肖X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护理人肖X提供其银行对账单仅截止至2015年11月份,并未提供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材料,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护理工作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另原审法院认定肖X在事发后被其公司辞退并未提供相关离职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以肖X事发前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肖X的户口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宜。另院外护理时长应通过鉴定认定,主治大夫出具的诊断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可变动性,不应作为认定院外护理时长的决定性依据。2、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韩XX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同意且其鉴定伤残评定时间过早,等级过高,评残时受伤部位内固定还未取出,明显会影响伤者关节活动度,而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伤者肢体活动度丧失程度进行的鉴定结果明显不客观,应当进行重新鉴定。3、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部分。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伤者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XX辩称,1、从2015年10月17日起有护理人肖X原单位开具的证明并盖有单位公章,肖X一直处于护理状态。2、肖X当时没有时间去办理离职手续,其属于公司辞退。3、主治医生是结合临床情况开具的医嘱,医嘱真实。4、我方是根据古塔交警大队的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合法并非单方委托,辽希司鉴中心是合法鉴定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5、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伤残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来承担。
张X、锦州天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5831.82元,包括医疗费13400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出院后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2580.32元、伤残赔偿金118278.8元、扶养费35928.3元、交通费936.5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手手术费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X驾驶辽GXXX1G号小型轿车沿阜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士英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韩XX相撞,造成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韩XX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护理人为肖国志(丈夫),肖X(儿子),二级护理136天,护理人为肖X。支出医疗费132607.9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600元。出院后,主治医生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护理、入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期限共5个月。原告韩XX为康复治疗支出1400元。2016年5月1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XX左膝、左踝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28.8%评定为九级伤残;取4部位4块钢板螺钉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100元。护理人肖X原在天津振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771.85元。2015年10月,肖X被单位辞退。原告韩XX的母亲才凤春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收入。事故车辆辽GXXX1G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正公司,事故当天被告张X驾驶该事故车辆正在履行职务。原告韩XX被送至医院时,被告张X为其支出急救费95元、门诊检查费847元,另向原告韩XX垫付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韩XX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X为原告韩XX垫付的医疗费89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理赔款中予以折抵。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康复费和外购药支出,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以及医嘱记载,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对护理人肖国志、肖X分别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肖X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仍未恢复自理能力的伤情后果,以及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记载,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护理人肖X已被原单位辞退的实际情况,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保护6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致使原告诉讼而发生,故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XX保险理赔款298897.12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X垫付保险理赔款8942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原告韩XX负担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支公司负担2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上诉人应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关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上诉人应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对其质证称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则主张按照实际发生赔偿。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做出相应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一审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事实,亦未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肖X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应以肖X的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以及院外护理时长应通过鉴定认定一节,因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已做出详细阐述并予以合理认定,本院不再重复阐述。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认自身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刘志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