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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林XX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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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6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下岗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与被上诉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胡X损失23,145.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胡X左胫腓骨骨折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鉴定意见给出10个月的医疗终结期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依据黑龙江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81)2号文件(草案)并未施行过。国家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有明确行业标准,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肋骨骨折一处误工期至多45日,护理期至多为15日,胫腓骨双骨折误工期至多180日,护理期至多为90日,以上两处损伤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即胡X的误工期至多为180日,护理期至多为90日。胡X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进行的内固定物断裂的治疗客观上也影响了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果。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胡X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个月的误工费8,605.33元(25,816元÷12个月×4个月)并多承担了1个月的护理费2,151.33元(25,816元÷12个月×1个月)。饶河县中医医院病历记载胡X出院时治疗效果为治愈,胡X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内固定物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医疗费10,7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2,388.6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胡X辩称,在饶河县中医医院出院后,我就在家养伤,我的伤一直就没好。2014年12月28日经饶河县中医医院诊断我的内固定钢板断裂,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我既没摔倒也没动钢板,钢板就裂了。转院前,我也问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否同意转院,他们说:你转吧,不管你在哪儿治疗,治好了就行。我到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该院是用钢钉固定的断裂钢板。某保险公司现在说转院跟其没关系,不对。没有交通事故,我也不用去佳木斯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机构也是某保险公司指定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未答辩。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1,057.04元;2、要求林XX承担上述第一项赔偿之外的赔偿款2,000元;3、由某保险公司与林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14时40分,林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虎林市五公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公里急弯处时,遇有胡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当场造成胡X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X被送往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29日转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6,653.04元。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与胸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X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胡X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胡X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现胡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01,057.04元[医疗费46,653.04元(饶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35,864.43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10,7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2天+16天)×100元/天]、护理费8,604元(25,816元/年÷12月×4个月)、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林XX给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林XX所驾驶车辆于2014年1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林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胡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X负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林XX应承担本起事故70%责任、胡X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胡X在饶河县中医医院、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46,653.04元,其提供了饶河县中医医院、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在案佐证,某保险公司与林XX均无异议,胡X的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胡X的医疗终结期为拾个月,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胡X的医疗终结期拾个月予以认可。胡X要求某保险公司与林XX给付误工费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因胡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故胡X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21,513.33元(25,816元÷12个月×10个月)。胡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谭冬玉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8,605.33元(25,816元/年÷12个月×4个月)。胡X要求某保险公司与林XX给付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某保险公司仅认可5,600元,胡X同意,故胡X的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胡X要求给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仅认可7,000元,胡X同意,故胡X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胡X要求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胡X以上损失合计为91,371.70元。林XX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X的损失。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118.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13.33元、护理费8,605.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承担34,477.13元[(医疗费36,653.04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7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胡X74,595.79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胡X与林XX按责任比例分担,林XX赔偿胡X1,400元(2,000元×70%)。某保险公司与林XX共计赔偿胡X损失75,995.79元(74,595.79元+1,400元)。胡X剩余损失15,375.91元(91,371.70元-75,995.79元)由胡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X损失74,595.79元。2、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X损失1,400元。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林XX负担1,700元,胡X自行负担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2014年12月28日饶河县中医医院及其医生签字盖章的诊断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林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胡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虎林市五公线2.5公里急弯处发生碰撞,当场造成胡X受伤住院,两车受损。胡X被送往饶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胡X左小腿和右小腿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钝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心脏钝挫伤、心包积液。后因为内固定钢板断裂,胡X在征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按照饶河县中医医院的建议转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6,653.04元。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林XX负主要责任,胡X负次要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与胸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X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胡X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胡X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除对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之外,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对胡X转院治疗内固定钢板断裂一事在转院前、司法鉴定时以及一审中始终没有任何异议,上诉时方才提出转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10,788.6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胡X认为,没有交通事故,其就不用去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了,上诉人认为转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到上诉人未申请补充鉴定,胡X已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指定的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虽然持有异议,却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广江
审判员邢淑艳
审判员张晓娣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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