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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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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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民再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03-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马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甘71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因地震产生滑坡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是格式合同,在发生理解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审法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错误。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载明的“其他自然灾害”,不是万能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特别、专条解释地震导致滑坡拒赔。
恒通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为: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金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恒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XXX号重型货车是由恒通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销售给广河县恒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广河县恒通货运有限公司,有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并且2013年7月31日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此2013年8月31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恒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恒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恒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再审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恒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应当驳回。
恒通公司当庭还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而且恒通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马仲英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文件。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承保的甘NXXX85货车车损244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恒通公司为其所有的甘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被保险人为恒通公司,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31日8时4分,马仲英驾驶的甘xxxxx号货车行驶至国道214线老线K1981+200m处时(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奔子来镇),因地震导致路边山体滑坡,从山上滚下的落石砸中该车,致使该车翻下路坎并侧卧于江水中。此次事故中,货车所装货物(奶渣)大部分受损,驾驶员马仲英、乘车人员马仲海受伤。2013年7月31日,经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将受益人变更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恒通公司做出了拒赔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出了(2014)兰铁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恒通公司的起诉。2015年5月11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受益权转让给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等自然灾害。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明的其他自然灾害;本案中,承保机动车在行驶中因地震导致路边山体滑坡,从山上滚下的落石砸中承保机动车,致使承保机动车翻下路坎并侧卧于江水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地震造成的承保机动车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投保单载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恒通公司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恒通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恒通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恒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取得了保险金受益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因地震导致的山体滑坡造成车辆损毁,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恒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甘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名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合同组成部分,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经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车辆全损的受益人变更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主张车辆全损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取得了主张债权的权利,恒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判断是正确的。
恒通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险,2013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恒通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书》后,恒通公司随即起诉某保险公司,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1月24日以(2014)兰铁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恒通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5日,恒通公司再次起诉某保险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恒通公司在车损事故发生后,以自己名义通过索赔和起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因此恒通公司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提出恒通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马仲英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文件的问题。当恒通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提供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证明等文件属于必须提交的文件,某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如果认为提交的文件欠缺时,应当告知恒通公司补充。但某保险公司受理索赔要求后,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并未提出缺乏有关文件资料而不予受理。
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损毁的事故原因的证据,只有2013年9月9日香格里拉县尼西派出所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因地震导致的路边山体滑坡,从山上滚下的落石砸中车辆,致使车辆翻下路坎并侧卧于江水中”,对此事发经过和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中虽然称是地震导致滑坡,但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滑坡。恒通公司认为滑坡而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地震造成的事故不在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证明被保险车辆损毁的结果属于多种原因共同所致。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报险通知之后,虽然称派人出现场,却未能提供事故的审核报告等文件,视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勘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认定,违反了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损毁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价格扣除折旧来确定。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二十条的约定计算,车辆购车款在扣除两个月折旧(9‰X2)后剩余的价值为239608元。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形式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与恒通公司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五条中约定“滑坡”等十八种自然灾害属于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人如果以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而拒赔,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拒绝赔付的理由,证明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如果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八条概括约定对“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明的其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未明确地震导致的滑坡不属于保险范围,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此种情形,已经向投保人恒通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按照通常理解,事故的原因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这也符合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的法律规定。因此当山体滑坡造成的车辆损毁,恒通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责任时,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按照车辆价值扣除折旧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
此外,由于恒通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未及时提起上诉,迟至判决生效后才提出再审申请,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再审申请人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再审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3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海义
审判员李绍金
代理审判员康倩珺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