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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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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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女,该公司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张XX,男,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平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陈雷系天平驾校的学员,其驾驶教练车在天平驾校训练场地学习驾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学员在未取得驾驶证前驾驶教练车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且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事故责任,可见陈雷的驾驶行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判决却将陈雷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雷是天平驾校学员,依照相关规定,陈雷在学习驾驶中的行为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其驾驶陕A×××××学字头的教练车在教练场地内练车是法律所许可的合法行为,且依照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雷系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故,陈雷在学习驾驶过程中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2、交通事故发生在训练场地内,系学习驾驶技能法律允许的特定场所,并非公共道路,在训练场地内有教练指导的情况下,学院驾驶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对第二阶段实际操作部分的教学内容场地驾驶中规定了“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的内容,法律和考试大纲均要求学员驾驶教练车辆学习,故在训练场驾驶车辆是学员取得驾驶资格必经的程序,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3、天平驾校所有的陕A×××××学教练车是提供给你没有驾驶资格的学员为学习驾驶技能而使用的,属于特种车辆,某保险公司明知驾驶该特种车辆的学员是没有驾驶资格的而承保,该种情形就不能作为其免责及追偿的理由,且交强险没有约定学员未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发生交通事故予以免赔,故教练是否在车上指导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免责,其向天平驾校的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不属于“醉酒”驾驶,原审判决引用法条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由(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是赔偿责任并非垫付,且在铁路法院案件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认定书,愿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再向天平驾校及张XX进行追偿。四、本案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是陕A×××××学,原审判决将“学”字忽略,导致本案中特殊车辆与普通车辆混同,忽略了法律对于教练车驾驶人的特别规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天平驾校购买保险时,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未作任何提示或者说明,故该条款对天平驾校不产生效力。天平驾校为教练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某保险公司一方面承保“教练车”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将学员驾驶车辆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免除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条款的提示,法律有明确规定,不需要保险人指出,而且在交强险保单背面就有交强险条款;关于车牌号少个“学”字,不影响对涉案车辆属于教练车的事实认定;原审法律条款引用错误属实;交强险规定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赔偿受害人,是否有追偿权是在赔偿之后才主张。
原审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平驾校返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给孙秋玲的交强险保险金共计55639元,张XX对上述返还交强险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平驾校和张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X系天平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陕A×××××号比亚迪轿车所有人登记为韩X,韩X为陕A×××××号比亚迪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雷系天平培训公司学员,张XX与天平培训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7月11日10时40分,陈雷单独驾车在林带路天平驾校训练场4号库训练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当,撞至训练场西侧长椅,致坐在长椅上的孙秋玲、张萌、张华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教练员张XX未随车指导学员陈雷驾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X系履行教学行为。2014年6月30日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记载:由某保险公司向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者孙秋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639元。2014年7月30日,某保险公司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秋玲汇款55639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陕A×××××号比亚迪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孙秋玲受伤,驾驶人陈雷系学员,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认定其教练也即是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将孙秋玲受伤损失的赔偿金55639元支付于孙秋玲本人,故某保险公司在自己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雷系驾校学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张X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XX与天平培训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天平培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应当与天平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天平培训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金55639元及张XX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保险公司55639元;二、张XX对上述第一项主文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平驾校提交了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交运发【2012】729号,证明考试大纲中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车辆的内容,教练是按照考试大纲要求进行培训符合培训要求及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考试大纲规定的独立驾驶指的是考试前的模拟考试,在学员有足够的驾驶能力后才可以独立驾驶,且考试大纲里明确是学习驾驶一小时,发生事故前学院是否单独驾驶一小时无法判定。某保险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受害人后是否有权向天平公司及张XX主张追偿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雷系驾校学员,根据事故认定书,教练员张XX未随车指导学员陈雷驾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张X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XX与天平驾校系雇佣关系,故原审判令天平驾校返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金55639元及张XX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原审引用的法律规定有误,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平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