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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民再22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1-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黑民申1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8231.65元。事实及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释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龙源公司做必要说明,且上岗证是出租车行业要求,盖立成有驾驶证,符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一、二审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龙源公司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出租车驾驶人员持证上岗是《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龙源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龙源公司30%维修费8,23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杨东驾驶黑EXXX25奥德赛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厦岗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XXX43号现代出租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XXX43号现代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黑EXXX43号现代出租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29438.4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份2000元,剩余27438.45元。现龙源公司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30%的维修费8231.65元。另查明,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龙源公司维修费8231.6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龙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经审查,龙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能够证实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故对龙源公司的该项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无上岗证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作为一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必须符合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需要,对驾驶员技能、素质、安全要求,明显要高于一般驾驶员。《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龙源公司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且属于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向龙源公司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龙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附加格式条款,未在保险单中详细列明,仅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第3款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注明只起到提示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所担负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款的注明,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的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故龙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七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龙源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龙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属黑EXXX43号现代出租车30%的维修费8,231.65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8,23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敬贤
审判员  郭伟宏
审判员  徐世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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