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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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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17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7-01-10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122民初1740号
原告:香XX,男,汉族,住新疆木垒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XX、柳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新AXXX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AG4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新AXXX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AG4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货物即柴油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04时47分,张纯敬驾驶豫NXXX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NF708号华俊牌重型平板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G30线吐峪沟收费站前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着等候排队的蔡红云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XXX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AG4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货物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纯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红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以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车辆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并承担该车辆货物即柴油损失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榜单一份,收据一张,成品油价格表一份,证实原告承运的0号柴油是50260公斤,柴油单价每吨5890元,我方损失在29万元左右,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主张20万元。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地点为鄯善县吐峪沟收费站前段,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无人员受伤,货物和车辆有损失的交通事故。
证据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证据四、价格鉴定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20元。还有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为18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新AXXX49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险损失12744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对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诉讼费及送达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货物损失应以实际为准,不能以20万元认定。保险公司勘验员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对原告损失现场做评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04时47分,张纯敬驾驶豫NXXX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NF708号华俊牌重型平板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G30线吐峪沟收费站前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着等候排队的蔡红云驾驶的原告所有新AXXX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AG4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货物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鄯善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红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载着0号柴油50.26吨(单价5890元),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50.26吨0号柴油进出的榜单票及一张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拉运0号柴油价值296031.40元(50.26吨x589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原告车辆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号为新AXXX49,车损险限额127440元;新AXXX3挂车损险限额88608元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原告车辆在乌鲁木齐米东区华谊汽车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8500元,材料费9500元,合计1800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纯敬驾驶的豫NXXX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NF708号华俊牌重型平板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柴油损失20万元(实际损失为296031.4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承保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27440元和88608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虽然是以“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向被告投保,但实际并不对原告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保险利益的获得者应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因此,应视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告香XX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油损失20万元;在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两项合计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香
审判员殷桂贤
人民陪审员邵志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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