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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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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3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7-03-23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342号
原告:陈XX,女,生于1965年8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4948.89元、误工费12600元(120天×105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2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X驾驶甘FXXX03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09㎞+400m处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南半边绿色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乘坐的原告陈XX甩出车外,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XX辩称,1、我不是事故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吕小龙处借用,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3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原告陈XX系甩出车外受伤,不应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不应赔付;对于商业险,由于肇事车辆系租赁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依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X驾驶甘FXXX03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09㎞+400m处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又与南半边绿色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乘坐的原告陈XX甩出车外,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2、颜面部皮肤裂伤;3、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1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3569.89元,门诊检查费用1379元,其中被告陈X垫付123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陈XX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
另查明,甘FXXX03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之倾向性意见,本案中,原告陈XX系车辆与道路隔离带发生碰撞将其甩出车外受伤,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甘FXXX03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行驶证书载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驾驶人员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仅需要提供与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不产生任何运输管理费用,也没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被告杨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X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其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杨XX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门诊费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4948.8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状况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数额为9450元(10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情势所需确属必要,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数额为3150元(105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人计算,原告陈XX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40元(40元/天/人×1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为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护理人数,以及家庭住址综合考虑,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且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和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948.89、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158266.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XX100000元,剩余58266.89元,由被告陈X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2300元,被告陈X实际应赔偿原告陈XX4596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敏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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