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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重庆钰铃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5民终83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钰玲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6788431-0。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
负责人:汪X,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钰玲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铃通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钰铃通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本次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紧。
被上诉人钰铃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钰铃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35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钰玲通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渝ANxxxx号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投保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共计四个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加粗进行了提示,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项载明: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第七项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2015年12月11日,罗庆辉驾驶渝ANxxxx号货车在重庆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装载了八件冷轧钢卷,每件约重5吨,在装载的过程中用货运紧固带对冷轧钢卷进行了捆绑。货物装载完成后从重庆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运送至重庆市江津区,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茄转盘转弯时,一件冷轧钢卷从车上坠落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罗庆辉进行了询问,罗庆辉陈述:因车辆转弯,离心较大,车上货物固定不紧导致货物坠落地面受损。2016年3月16日,乙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受损货物系因在运输转弯时自动掉落,属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第三项约定的事项为由,拒绝赔偿,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有“转弯时离心力过大,车上货物没有固定紧,导致货物受损”等内容。诉讼中,钰玲通运输公司同意按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金额30200元并免赔20%的标准进行赔偿,即同意获赔2416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货物受损是因为紧固不善导致,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导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钰玲通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钰玲通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钰玲通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受损是否系因紧固不善导致,乙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货损系紧固不善的问题,根据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其认定本案货损属于免赔条款约定紧固不善的原因系罗庆辉在事故后陈述的紧固不紧,而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受损是因为罗庆辉在驾驶车辆转弯时,车速较快,离心力较大,货物向一侧倾斜,导致捆绑货物的紧固带被崩断造成。在乙保险公司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相关单位在装载货物时紧固不善的情形下,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钰玲通运输公司同意乙保险公司理赔2416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钰玲通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24160元;二、驳回钰玲通运输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太财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原因系涉案车辆货物固定不紧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赔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货物捆绑并无具体的约定,涉案货物是从重庆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装载完成,取得重庆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同意后出厂运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茄转盘转弯时,发生事故,并非货物固定不紧所致。故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乙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赔付。乙保险公司关于货物固定不紧的问题,仅有涉案驾驶员的口头陈述为证,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杨 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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