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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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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17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7-10-1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赔偿车辆损失5543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刘X予以赔偿;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中午,车主为被告刘X的XXX号小型客车由另一未知名的驾驶员沿海垦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30分许,该未知名驾驶员行驶至绿海大厦路段时,在向左变道中,该车左前部位碰刮到由原告陈XX驾驶的在左侧车道行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未知名驾驶员弃车逃逸。随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验并根据检验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未知名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未知名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事故责任。同时,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事故中队委托的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等司法鉴定文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XX的车辆损失净额为55437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曾多次与被告刘X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能如愿。此外,被告刘X一直拒绝提供肇事者即未知名驾驶员的相关信息,目前该未知名驾驶员仍在逃逸。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未知名驾驶员的违法交通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已逃逸无法追责。但是,在其肇事逃逸后,被告刘X作为肇事车车主拒不配合原告陈XX办理相关理赔调解事宜,也拒不提供该肇事驾驶员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告陈XX的车辆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被告刘X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由被告刘X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被告刘X将其保险车辆交付给无相应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及肇事后逃逸,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保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两项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庭前被告某保险公司联系被告刘X,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补报案,但是被告刘X并未配合,也不配合提供驾驶员和车辆证件供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实。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陈XX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对鉴定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清单及金额有异议。因事发后被保险人未报案,导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全程跟踪整个评估鉴定过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和行驶证;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事故认定书;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5.维修费发票;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对证据1、3没有异议;
第二、对证据2、5不予质证,证据6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第三、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原告陈XX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免责事由。
被告刘X未对上述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且提供原件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鉴于原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原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4是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7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对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包括:1.车辆实体损失为车前保险杠破损、右侧车灯破损、方向机总成、龙门架、右前平行杠、右半轴;2.总计损失人民币55117元。鉴于作出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等因素,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原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6是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2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系对XXX号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属正常,均符合技术标准。鉴于作出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等因素,认定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其次,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保险人将肇事逃逸约定为免责情形,需要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内容已经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显示,并且被告刘X在《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有签字。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
最后,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4日中午,未知名驾驶员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海垦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天14时30分许,行驶至绿海大厦路段时,在向左变道中,该车左前部位碰刮到由原告陈XX驾驶的在左侧车道行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未知名驾驶员弃车逃逸。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69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事故责任。
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7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对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包括:1.车辆实体损失为车前保险杠破损、右侧车灯破损、方向机总成、龙门架、右前平行杠、右半轴;2.总计损失人民币55117元。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3300元。
XX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陈XX,其在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XXX号车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55117元。
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2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系对XXX号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属正常,均符合技术标准。
另查明,XX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X,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被告刘X的签字,该说明书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69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准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海立鉴字[2017]车鉴字第07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定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5117元。原告陈XX在海口亿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XXX号车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55117元。本院对该维修费予以认定。
三、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条件和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的情形。
首先,被告刘X不提供XXX号车驾驶人的信息的行为,以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形,并不属于对车辆的运行条件和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的情形,亦不属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
其次,原告刘守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X将XXX号车交由他人使用之后,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具有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X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最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号车的未知名驾驶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100%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陈XX的维修费5511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约定为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情形,且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中,XXX号车的未知名驾驶人具有肇事逃逸的情形,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77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7元(原告陈XX已预缴2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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