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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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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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常卫强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海鑫公司作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是应该知道的,在投保单第八项及条款说明书中有海鑫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明确尽到了如实告知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向海鑫公司告知,投保单中加盖的公章属于海鑫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而非正在使用的公章。
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186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136373.5元,以上费用合计2550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等;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972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同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事项。2015年7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常卫强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71K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第三者高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原告驾驶员常卫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高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损较轻,不要求赔偿并自行驶离,由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榆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0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员常卫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常卫强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0597.53元,2015年11月9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常卫强的伤残程度为X级。2015年10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车损为113375元,原告同时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27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卫强,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于2015年7月8日受伤,31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陕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常卫强的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医疗费40597.53元,误工费17589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计123天,123天×143元/天),护理费3861元(143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共计7872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常卫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驾驶员常卫强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7月3日,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进行签章确认的证据,而不能提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有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的证据,故驾驶员常卫强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准驾车型不符虽系事实,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抗辩常卫强损失应先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再由被告进行赔付。按照无责代赔的惯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费11337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270元,计11864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337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270元,计11864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计136373.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应依法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即原告驾驶员常卫强伤残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17589元,护理费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38124元,扣除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剩余27124元(38124元-11000元=27124元);医疗费40597.53元,扣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39597.53元(40597.53元-1000元=39597.53元),共计66721.53元(27124元+39597.53元=66721.53元),在车上人员损失险范围内,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中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1864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人民币667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榆林市公安局印章中心出据证明一份证据认定如下:海鑫公司虽然更换了印章,但并未向相对人通知告知,在保单中仍用的是公司的旧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旧印章的效力。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海鑫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仅提供了2014年7月3日,海鑫公司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进行签章确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中的声明的内容是: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解释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诉人仅就投保单中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东平
助理审判员 白东艳
助理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