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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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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3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6-12-29

原告:黄X甲,女,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2806XXXX。
法定代表人:黄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男,福建省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黄X甲与被告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第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吴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公交公司立即赔偿黄X甲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合计82983.3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上午,黄X甲乘坐第二公交公司由惠安开往泉州方向的K701路(车号为闽CXXX16)公交车,在泉州东站下车时,因驾驶员未等黄X甲身体离开车厢便将车开走,致使黄X甲当场摔倒受伤。黄X甲被就近送往泉州第一医院检查,经查体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23.5元。后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245.31元(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已由第二公交公司支付。此外,第二公交公司尚应赔偿黄X甲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合计82983.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尚需付223.5元;2、护理费21304.8元:(1)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10日,因全身无法翻动,需雇佣护工护理;(2)出院后的护理费19304.8元,司法鉴定为:需护理15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该鉴定机构为第二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指定),护理费(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160.9元/年X150天X80%=19304.8元;3、交通费约1200元,(1)事发当天,从泉州第一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雇救护车200元;(2)事发地到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交通费以1000元(家住惠安)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50元/天X2人=1000元;5、营养费:7120元(医疗费47245.31+223.5元=47468.81元,按15%计712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X5年X20%=33275元;7、精神赔偿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860元;9、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详见出院医嘱:建议腰背部之具固定)。因某保险公司是第二公交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公交公司辩称:应该合理计算黄X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公交公司为涉案闽CXXX16号公交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10万元/每座,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X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2015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不得扣除非医保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第二公交公司已经垫付黄X甲赔偿额47245.31元。应抵扣第二公交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且该款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理赔限额之内,请求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将第二公交公司预付的款项理赔支付给第二公交公司,既符合“损益相抵”的法律原则,减少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也鼓励了投保人主动预付赔偿额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黄X甲与第二公交公司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本案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认定或证明,根据侵权案件中责任分配归责的原则,黄X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某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金额也不合理要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上午,黄X甲乘坐第二公交公司由惠安开往泉州方向的K701路(车号为闽CXXX16)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泉州东站停靠在站点,车上人员开始下车,黄X甲身体离开车厢,但手仍扶在车门时车辆开始驶动,黄X甲当场摔倒,后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检查,经影像检查,为腰3椎体压缩性改变,支出医疗费223.5元。经家属要求,黄X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第二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47245.31元。另查明,2015年11月,第二公交公司就闽CXXX16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黄X甲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以及第二公交公司提供的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黄X甲受伤过程的录像光盘、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5年车辆保险承保理赔协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X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多少,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黄X甲认为其遭受的损失如诉状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黄X甲为支持其主张,除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其2016年9月19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X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0天,黄X甲支付鉴定费1860元。
第二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因鉴定系黄X甲单方委托,故对客观性、公正性有异议,且结合门诊记录和出院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依赖。
第二公交公司认为,1.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为部分护理,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应发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非治疗伤情的费用即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护理费应以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来认定;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一人、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产生,且应由专业机构出具意见。黄X甲年纪大,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外出并致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第二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黄X甲在下车过程中手部尚未完全与闽CXXX16车辆脱离时,该车即驶动,致黄X甲摔倒受伤,因此,第二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营者、所有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甲年纪大,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外出并致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X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除第二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黄X甲在泉州市第一医院进行X线检查支出医疗费223.5元亦应认定为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骨质疏松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骨质疏松与黄X甲的伤情无关,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黄X甲提供了护工服务费缴款单,可证明其住院期间(住院10天)雇佣护工支出2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年计算,为16892元(58719元/年÷365天X150天X70%);护理费合计18892元。3.交通费。黄X甲从泉州市第一医院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的交通费200元可予支持。之后的交通费,因黄X甲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甲主张每天50元,合计500元,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黄X甲的受伤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71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黄X甲75周岁以上,故按5年计算,为33275元(33275元/年X5年X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势必给黄X甲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黄X甲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860元,该项费用合理,应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出院医嘱虽建议腰背部支具固定,但黄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使用了腰背部支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予以采纳的费用合计72570.5元,第二公交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闽CXXX16车辆驾驶员在车上拟下车人员未完全离开车辆时即开车,致使黄X甲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黄X甲在下车过程中并未与闽CXXX16车辆产生碰撞或刮擦,应属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规定,黄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能成立。因黄X甲未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公交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72570.5元;
二、驳回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黄X甲负担118元,泉州市第二公共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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