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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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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8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
单位负责人:关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X,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9月25日8时30分,顺发公司驾驶员刘爱国在驾驶号牌为皖LXXX35的重型自卸车沿泗县开发区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刮到横过道路的高压电线,刘爱国在下车时被电死。后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顺发公司系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顺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顺发公司保险金2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刘爱国下车时是否已经完全脱离车辆作出认定。如果刘爱国已脱离车辆,则刘爱国并非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时,刘爱国驾驶本案车辆并无超高等情形,应由高压线的设置方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定期进行检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顺发公司所有的皖LXXX35号重型自卸车检测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9日,顺发公司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后案涉车辆在2015年10月经检测车况符合相关规定,该检测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2015年9月25日8时30分,刘爱国驾驶案涉车辆沿泗县开发区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刮到横过道路的高压电线,刘爱国在停车后下车时触电死亡。后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顺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遭拒,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顺发公司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爱国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错误,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车上人员损害,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非事故发生原因为由认定上述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实,事故发生原因应系高压线架设方未按规定架设电缆引发,某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顺发公司是否赔偿了案涉事故死者亲属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顺发公司二审辩称:1、刘爱国是在下车时触电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是否进行检测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且案涉车辆后经检测,车况良好。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仍予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架设高压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4、顺发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进行了投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无赔偿责任。
顺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顺发公司无效。
因顺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顺发公司为其所有的皖LXXX35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就保险责任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9月25日8时30分,刘爱国驾驶案涉车辆沿泗县开发区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刮到横过道路的高压电线,刘爱国在停车后下车时触电死亡。后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顺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案涉事故死者亲属相关费用。
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死者刘爱国的亲属于2016年5月19日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案涉事故的保险金。
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顺发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案已查明,顺发公司并未向案涉事故的死者亲属履行赔偿责任。且案涉事故死者的亲属已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案涉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顺发公司在未赔偿事故受害人亲属相关费用,且事故受害人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顺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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