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范XX、范X与刘X甲、陈X乙、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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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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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87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10-10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1870号
原告:陈X甲,女,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范XX,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范X,男,生于1992年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甲,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被告刘X甲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乙,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甲、范XX、范X与被告刘X甲、陈X乙、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范XX、范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范XX、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甲、陈X乙、鸿翔汽车租赁公司向陈X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6.67元,向范X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2.77元,向范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6.69元,以上共计62706.13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外,还应支付49706.1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刘X甲驾驶的宁EXXX05号出租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X乙,该车挂靠于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管理。
2015年10月23日,三原告乘坐被告刘X甲驾驶的宁EXXX05号出租车沿S2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柔远造纸工厂门口路段时,与周军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周军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原告陈X甲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面部血肿;3.前牙外伤;4.脑震荡。因原告陈X甲前牙被拨除,经司法鉴定确认需要特殊医疗依赖即进行补牙种牙。原告范XX伤情被确定为面部挫裂伤、脑震荡。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7天。原告范X因肩部及腿部疼痛在急诊留院观察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军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刘X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赔偿款。
现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宁EXXX05号出租车,双方因此形成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三原告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作为出租车一方的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X甲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均属实;2.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刘X甲驾驶,该车辆是是从被告陈X乙处租赁经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乙;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3750元;4.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之间碰撞造成的,希望原告将事故责任的另一方也起诉;5.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陈X乙辩称:1.被告陈X乙系宁EXXX0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陈X乙以转租的形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刘X甲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2.宁EXXX05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处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3.事故发生时,宁EXXX0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司乘险,其中司乘险的保险限额为40万元;4.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属实,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时,宁EXXX0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收据、中卫市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租车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以下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发票、中卫天康口腔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原告陈X甲),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其来源于医疗机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中卫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陈X甲),对于原告陈X甲修全冠牙需支付36000元,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出院证等也无法确定修全冠牙所需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原告范XX)、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缴费单、检查报告单、诊费票据、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其来源于医疗机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的宁EXXX05号出租车载乘原告陈X甲、范XX、范X沿中卫市沙坡头区S2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柔远造纸工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周军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甲、范XX、范X及周军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陈X甲受伤后随即于2015年10月23日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X甲入院治疗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面部血肿;3.前牙外伤;4.脑震荡。原告陈X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33.2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卫天康口腔医院支付门诊费1969.74元,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302.97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陈X甲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6日,该鉴定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X甲活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陈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范XX受伤后也随即于2015年10月23日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范XX入院治疗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原告范XX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97.5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61.41元,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258.97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范XX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6日,该鉴定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4日,营养期14日。原告范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对其右膝关节、左肩关节及头部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1744.82元。
2015年11月3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军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X甲、范XX、范X无责任。
另查明,宁EXXX05号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X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乙将宁EXXX05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刘X甲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40万元,投保座位4座。原告陈X甲、范XX、范X治疗期间,被告刘X甲支付医疗费1375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陈X甲、范XX、范X乘坐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双方之间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承担受伤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现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起诉要求被告鸿翔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乙系宁EXXX05号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刘X甲系车辆的承包经营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宁EXXX0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此,基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之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306.76元(7302.97元+5258.97元+174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陈X甲、范XX共住院治疗24天,每日100元;3.误工费5401元,其中:原告陈X甲误工费982元(98.20元/天×10天);原告范XX4419元(98.20元/天×45天),误工标准原告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每日98.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56.80元,其中:原告陈X甲护理费982元(98.20元/天×10天);原告范XX1374.80元(98.20元/天×14天);5.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24884.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75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11134.56元(24884.56元-13750元),鉴于宁EXXX0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未超出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4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334.5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X甲、陈X乙、鸿翔汽车租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甲、陈X乙、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范XX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范XX、范X经济损失11134.56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范XX、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甲、陈X乙、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刘X甲、陈X乙、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