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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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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58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6-11-02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02民初258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09810XX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05272032。
委托代理人:刘X乙,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97147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女。
委托代理人:肖X,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工商注册号:530400000001279。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茂修理公司)诉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宏公司)、吴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茂修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云FXXX62号中集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材料费、修理费共计198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吴X所有,挂靠在被告程宏公司的名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程宏公司的雇佣司机金树良驾驶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12610kg混凝土)沿禄屏线由峨山驶往岔河方向,11时20分行至禄屏线K363+85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金树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认定金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AKXXXAFZHXXXB001027J,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施救公司拉往原告处进行修理,由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施救费。被告程宏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原告处进行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三方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了《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认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材料费、修理费为210000元(含12000施救费)。原告现已将该车修理完毕,几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费、修理费。云FXXX62号至今留置在原告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宏公司辩称:云FXXX62号车肇事后的确是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修理前经原告、被告程宏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三方对修理费、材料费确定为198000元。三方签订定损协议时就明确,云FXXX62号车的修理费、材料费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材料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吴X辩称,与原告有修理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程宏公司,故被告吴X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原告、被告程宏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三方虽然签订了定损协议,但定损只是对云FXXX62号车实际修复需要多少费用进行明确,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一定就要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云FXXX62号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云FXXX62号车辆属于被告吴X所有,并挂靠在程宏公司名下的事实。
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云FXXX6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交强险的事实。
四、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云FXXX62号车的损失修理费用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完成该车的修理的事实。
五、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云FXXX62号车的修理费、材料费发票原告已经开具,12000元施救费已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程宏公司、吴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四只是对云FXXX62号车实际修复需要多少费用进行明确,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一定就要赔偿。
被告程宏公司、吴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程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吴X的身份证。证明:程宏公司、吴X的主体情况。
二、保险费发票。证明:云FXXX62号车购买了车损险、交强险等险种。
三、定损协议书、施救费发票。证明:云FXXX62号车定损为210000元(含施救费12000元)。
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程宏公司、吴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说明、提示的义务及投保情况。
二、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属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宏公司、吴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格式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X,该车挂靠于被告程宏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某保险公司。2016年1月13日,金树良驾驶云FXXX62号车载混凝土沿禄屏线由峨山驶往岔河方向,11时20分行至禄屏线K363+85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金树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FXXX62号车由施救公司送往原告处修理。原告及被告程宏公司对零部件更换项目的材料名称、数量、估损价作了确认。2016年5月26日,原告、程宏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云FXXX62号车的修理费实行一次性包干修复,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98000元,残值由程宏公司自行处理”。原告按约定完成云FXXX62号车的修理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云FXXX62号车至今留置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云FXXX62号车由其修理,用去材料费、修理费198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修理工作后,被告程宏公司和吴X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程宏公司和吴X连带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云FXXX6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修理费、材料费合计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葛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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