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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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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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和保额为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43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伟华公司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足额保险费,被保险人为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马艳飞驾驶伟华公司的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26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建光驾驶的时,正遇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建国驾驶的挂号半挂车,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光、王建国无责任。挂半挂车的车损由某保险公司定损37500元,伟华公司因施救肇事车辆支出施救费7000元,王建光驾驶的挂号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27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王建国驾驶的挂号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29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全部损失由伟华公司司机马艳飞承担并已支付。后伟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为由拒赔,故伟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00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11000元、共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9月18日伟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伟华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获得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理赔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伟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伟华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按照合同条款属于拒赔范围进行抗辩,因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该条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伟华公司诉请,经核定伟华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800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11000元、共计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伟华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马艳飞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赔事由进行过明确提示、说明。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第三者车辆挂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尚能自行行驶,没有施救必要,施救费的产生没有合理性。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驾驶员是在实习期内但是驾驶员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也符合,该驾驶员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车辆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付,有正规施救费票据、交警队调解协议、交款兑现凭证,足以证明施救费是必要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需要施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马艳飞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属其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事由进行过明确提示、说明。因该合同条款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未生效。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保上诉称第三者车辆挂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尚能自行行驶,没有施救必要,施救费的产生没有合理性,因施救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