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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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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负责人王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安全技术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勋,男,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府帆,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罡,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A****/K***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3月8日12时35分,驾驶员常艳驾驶陕KA****/K***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榆林至重庆途中,行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65+350M处,将车辆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的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刘哲驾驶的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推动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前方推移撞上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军驾驶的陕G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陕KA****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撞向陕西省柞水县驾驶人孔得平驾驶的陕AH****“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后,致使陕AH****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行车道上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驾驶人付长斌驾驶的、陕GA****“红旗”牌小型轿车左前轮后,又与前方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驾驶人赵丹平驾驶的陕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推动陕H****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河南省灵宝市驾驶人梁杰驾驶的豫ML****“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陕K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继续向前撞上陕西省旬阳县驾驶人刘江涛驾驶的粤S**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推动该车与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远斌驾驶的陕G*****“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粤S**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林涛死亡,驾驶人刘江涛受伤,乘车人刘二亮受伤,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刘哲受伤,9辆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哲、陈军、付长斌、孔得平、刘江涛、李林涛、刘二亮、赵丹平、梁锁存、陈远斌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与死者李林涛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向李林涛家属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赔偿总损失580000元,现该赔偿款已经兑现。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致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款50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林涛死亡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陕KA****/陕K***E挂车超载且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予赔付,且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李林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13379.5元,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林涛死亡,对死者家属造成了较大伤害,且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以3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543379.5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上述应赔偿数额,法院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请求500000元赔偿数额进行确定,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支持。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90000元。三、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0000元的赔偿责任,待本次事故损失确定后按照各损失比例扣除无责部分赔付。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涉案的事故系八车相撞,九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标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赔付三者损失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第二,涉案的事故系八车相撞,九车受损,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应扣除其余车辆无责任赔付。第三,该车辆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中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告知是错误的。第四,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答辩认为,经过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和本案上诉免责理由完全相同的请求,因此,其他法院不宜再作新的判决,该判决为生效文书。原审法院不能扣除其他车辆无责任险,原因是有十多个人受伤,属于共享关系,并且无责车保险公司并未到庭,法院也不能判令无责车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无法扣除。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少于法院依法应判的金额,给无责车承担责任留下了空间。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告知了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第14页第12条可以证明,且该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八行记载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了柞水县人民法院。因此该死者损失在无责车里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最终由柞水县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应再作扣除。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柞水县法院的判决书,在第三者险的赔偿中并未扣除无责任死亡伤残部分,而且在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十一行中载明李林涛的父母起诉要求无责任车辆赔付死亡赔偿金共计77000元。说明李林涛的父母就该款已经另案起诉,至于是否判决上诉人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在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后又由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标的车辆超载是否可以增加上诉人10%的免赔率、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扣除其他八辆车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标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付三者损失的时候要增加扣除10%的免赔率,且投保时保险条款已经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事故认定书中称因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且驾驶员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标规定的高速公路弯道处变道超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条款对于超载免赔10%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虽在保险条款中的盖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保险理赔应当扣除其他八辆车作为交强险无责方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无责车辆的赔偿权利,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的分担,《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方,上诉人所持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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