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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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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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6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该公司安全技术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鲁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临沂新鲁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沈XX,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负责人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次事故临沂新鲁运公司于2015年7月份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甲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0000元,该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保险公司赔付临沂新鲁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临沂新鲁运公司自愿放弃。2016年3月份临沂新鲁运公司又将甲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临沂新鲁运公司车辆施救费6616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0260元,共计16822元。本案的合同纠纷已经起诉法院并经法院调解处理,临沂新鲁运公司对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再次起诉,虽然具体诉求有变化但是两次纠纷均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临沂新鲁运公司的此次诉请。
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答辩认为,在一审的时候甲保险公司对临沂新鲁运公司的标的车的施救费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如果对方拿出调解书的话可以证明标的车施救费既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调解赔偿,应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0206元;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车辆离开柞水事故停车场时,交警以临沂新鲁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要求临沂新鲁运公司支付自己与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当时临沂新鲁运公司的驾驶员称自己未带足够的费用,以后有专人来结账,其返回公司后未汇报该情况。本次事故全部车辆均产生了两次施救费,第一次是由交警安排高速公路专门设立的援手施救公司从事故现场起吊拖运到了事故停车场的施救费,该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交警与保险公司不商量,保险公司也无权核定,依法凭发票报销;第二次是由于事故停车场没有修理厂,因此各车主自行安排将车辆拖运到修理厂,并在修理厂让当地保险公司人员核定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车主讨价还价共同核定的是修理厂由事故停车场将车辆拖到修理厂的拖车费,与本案主张赔偿的交警安排的现场施救费不是一回事。本案施救费是交警主持让临沂新鲁运公司支付给施救单位的费用,又有国家正式发票,具有证明力,应予支持。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未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三者施救费项目,因在柞水县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施救费已经处理,并且本案为保险合同关系,临沂新鲁运公司已经就同一法律关系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不应再次审理。
临沂新鲁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临沂新鲁运公司车辆施救费6616元,赔付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0206元,本案诉讼标的为16822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临沂新鲁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A****/K***9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份,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临沂新鲁运分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3月8日12时35分,驾驶员常艳驾驶陕KA****/K***9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榆林至重庆途中,行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65+350M处,将车辆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的河北省保定市驾驶人刘哲驾驶的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推动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前方推移撞上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军驾驶的陕G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陕KA****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幢向陕西省柞水县驾驶人孔得平驾驶的陕AH****“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后,致使陕AH****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行车道上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驾驶人付长斌驾驶的陕GA****“红旗”牌小型轿车左前轮与前方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驾驶人赵丹平驾驶的陕H*****“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推动陕H*****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河南省灵宝市驾驶人梁杰驾驶的豫MXXX2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陕K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继续向前撞上陕西省旬阳县驾驶人刘江涛驾驶的粤S**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推定该车与陕西省安康市驾驶人陈远斌驾驶的陕G*****“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粤S**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林涛死亡,驾驶人刘江涛受伤,乘车人刘二亮受伤,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刘哲受伤,9辆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哲、陈军、付长斌、孔得平、刘江涛、李林涛、刘二亮、赵丹平、梁锁存、陈远斌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8日,临沂新鲁运公司与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临沂新鲁运公司赔偿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赔偿冀F*****号施救费1355元、粤S**K**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355元、陕AH****号大型客车施救费7496元及陕KA****/K***9E半挂车施救费6616元,共计16822元,该赔偿款现已兑现。现临沂新鲁运公司以其支付冀F*****号、粤S6*K**号小型轿车、陕AH****号大型客车及其投保车辆施救费后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起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甲保险公司提供证据陕AH****号、粵S**K**号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份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陕AH****、粵S**K**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内容一致,其中陕AH****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载明“1、其他,三者车推定全损,工时费38796.80元。2、施救费,高速路施救40公里,工时费1000元。最终定损金额为39796.80元;粵S**K**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载明“1、其他,一次性协议定损,工时费145000元。2、施救费,拖车,工时费4600元。最终定损金额为149600元”。同时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刑初第00032-1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冀F*****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被告修理、定损,产生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被定损为68101元,残值33000元。粵S**K**小客车车辆被修理、定损,产生车辆损失费39796.80元;陕AH****号金龙牌普通客车被修理、定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49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投保车车辆施救费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首先,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刑初字第000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公司赔付第三者冀F*****号、粵S**K**号小型轿车、陕AH****号大型客车施救费,故对于此次临沂新鲁运公司诉请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查,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刑初字第000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冀F*****号、粵S**K**号小型轿车、陕AH****号大型客车施救费,甲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临沂新鲁运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其次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三者损失免赔额为10%,赔付车辆损失免赔额为5%。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由临沂新鲁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但无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向临沂新鲁运公司进行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临沂新鲁运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陕KA****/K***9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616元,证据确实充分,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616元。二、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担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0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起诉状、传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传票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494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临沂新鲁运公司已经以保险合同关系三次诉讼,并且在调解一案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细中提到施救费、拖运费等费用,法院已经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了施救费用,不应再赔偿临沂新鲁运公司施救费。
临沂新鲁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的施救费在临沂新鲁运公司诉讼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的时候并没有发生,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产生的,临沂新鲁运公司在上次诉讼的时候也没有请求过该部分施救费。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临沂新鲁运公司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还诉讼过两次。
二审另查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97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37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载明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50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临沂新鲁运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临沂新鲁运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了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0000元,该案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由甲保险公司赔付临沂新鲁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经审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临沂新鲁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97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37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未请求关于施救费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继续承担本案标的车辆的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沂新鲁运公司上诉称其诉称的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甲保险公司并没有赔付过,因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车辆均产生了两次施救费,第一次是由交警部门安排的,将事故现场的车辆拖运到了事故停车场的施救费,该费用由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收取;第二次是由事故停车场拖运到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该施救费是由甲保险公司核定的。经审查,临沂新鲁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2015年12月17日由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1月8日在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临沂新鲁运公司与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又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由临沂新鲁运公司支付了涉案事故中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而甲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却是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记载在修理厂的修理项目清单中,应该未包含本案由西安援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的项目,临沂新鲁运公司本案已经支付的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应由甲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临沂新鲁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26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预交了50元,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预交了55元,共计215元,均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