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榆林运通汽车贸易、王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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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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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7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住吴堡县,司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及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通公司自己名下,实际车主为王XX的半挂牵引车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两份,其中牵引车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9日6时许,驾驶员张利喜驾驶重型半挂车,经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董海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海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利喜承担主要责任,董海春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实际车主王XX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事故相关费共计人民币475000元。另查明,死者董海春,男,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南寺沟村人,妻子李玉连,长子董志鹏,次子董志伟,董海春之父董如义,母亲刘引儿,董如义、刘引儿夫妇生有三子、二女。山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其平均工资4896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消费性支出14637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消费性支出6992元。董海春全家从2011年6月起租赁柳林县刘海平位于柳林镇明清西街27号的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运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运通公司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甲保险公司以运通公司应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拒绝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而收集在卷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理赔时必须提供运输资格证等其他相关证件,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董海春全家在柳林县城居住已长达四年,其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甲保险公司均按农村标准计赔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境内,调解协议也是在山西省境内达成,赔偿按山西省标准执行较为适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不同意见。驾驶员张利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运通公司已赔付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种限额承担7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应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运通公司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董海春的死亡赔偿金和二子生活费按山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父母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为:1.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按六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069元×20年);3.被告抚养费:父董如义为9788.8元(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7年÷5人);母刘引儿为8390.4元(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6年÷5人);长子董志鹏为14637元(山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637元×2年÷2人);次子董志伟为29274元(山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637元×4年÷2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7954.7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计11万元,剩余487954.7元,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计341568元,两项合计甲保险公司应赔偿运通公司451568元。王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运通公司保险金451568元。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和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运通公司负担21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5.2元(其中父9788.8元、母8390.4元、长子6992元、次子13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26981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事故死者董海春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涉案交通事故死者董海春以在城市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单纯以“受害人董海春全家在在柳林县城居住长达四年”为由,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及王XX共同答辩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董海春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董海春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柳林县柳林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载明:“董海春,因打工于2011年6月份租赁我辖区刘海平柳林县明清西街27号房屋,全家开始居住至现在。”据此可以认定,死者董海春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