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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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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3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信丰县。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赣BXXXXX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2016年1月3日16时30分,案外人郭肇福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BXXXXX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88Km,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案外人王晓春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驾驶人郭肇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晓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赣BXXXXX号越野车的损失定损为15080元,原告在赣州富翔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花去汽车配件和维修费共计16500元。2015年赣BXXXXX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信丰永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赣BXXXXX号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根据原告提交的赣BXXXXX号行驶证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车驾驶人郭肇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有无按规定进行年检的问题。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信丰永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车辆损失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所载明的损失额15080元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保险金人民币1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日,赣BXXXXX号车年检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XX仅提供了信丰永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盖章的清单,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是否在2015年12月21日进行了上机检测,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通过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XX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庭审时答辩人提供了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检测表,上诉人主张该车未检验无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郭肇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郭肇福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机件不合格导致的,因此,赣BXXXXX号车未按规定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但是,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
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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