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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柏XX、某保险公司、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葫民终字第0030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柏XX、某保险公司、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柏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购买2014年7月19日9点30分从建昌至承德的道路汽车客票,乘坐朱东风驾驶的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往承德方向。下午14时许,张东来驾驶冀XXXXXX小型轿车从承德市上板城镇,沿国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1线256公里路段时,与刘XX乘坐的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XX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刘XX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头部、腰部、左膝部、双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149.89元(其中1500元医疗费由柏XX垫付)。该起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东来负主要责任,朱东风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
另查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经营建昌至承德的客运线路。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繁霞签订《线路客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孔繁霞承包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建昌至承德的线路,后柏XX从孔繁霞处承包上述客车及线路,在此线路运营。柏XX是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辽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购票乘坐柏XX承包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刘XX与柏XX形成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XX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自身无责任,其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柏XX承包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刘XX要求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公司已将事故车辆承包给了柏XX,故该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义务。关于刘XX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刘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采信,故可参照护工报酬予以计算。对于刘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于刘XX要求营养费及物损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本案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刘XX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9.89元;误工费5550元(150元×37天);护理费2590元(7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39.89元。关于柏XX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问题,在柏XX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经济损失16139.89元(此款含垫付款1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柏XX)。二、驳回刘XX要求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柏XX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7589.89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诊断书中,建议休息6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误工费应为27000元。
被上诉人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司法实践中,误工时间一般以被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而出院之后的休息时间不能视为误工时间,如果病志当中出院小结或病程记录显示“痊愈或好转”出院,那么虽然建议休息六个月,也不能认定为误工时间;但如果患者治疗未愈或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或继续治疗,患者应该享受一定的误工待遇,故上诉人以建议休息六个月为理由要求误工费不能成立。即使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误工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承德县医院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整体右足创口面愈合。踝部压痛减轻,活动好转。右足足趾血运、感觉及活动正常。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每2周复查一次指导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承德县医院病历记录的中还记载,既往史:……七月前行右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史……。2014年9月27日,刘XX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术后,处理意见: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规定,S82.6为6个月(陆个月)。
本院认为:从承德县医院出院情况看,刘XX整体右足创口面愈合,踝部压痛减轻,活动好转,右足足趾血运、感觉及活动正常而出院,从医嘱看,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每2周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医嘱只是建议注意休息,未建议休息多长时间,刘XX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休息,承德市中心医院给其出具的右外踝骨折术后休息6个月,根据承德县医院病历记载,刘XX右外踝骨折术后非本次事故所致。故刘XX请求给付6个月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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