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XX库尔班与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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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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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4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XX.库尔班,男,维吾尔族,住乌什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迪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崔剑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XX.库尔班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辉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阿克苏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开XX.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迪尔,被上诉人建行阿克苏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奕辉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XX.库尔班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奕辉公司购买小汽车一辆,并在奕辉公司的安排下,从建行阿克苏分行办理车贷手续,从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其中开XX.库尔班为新车办理的交强险投保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和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开XX.库尔班为新车办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2013年3月6日,开XX.库尔班将新车从奕辉公司开出。2014年3月25日,开XX.库尔班将该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修理,开XX.库尔班花费修理费等费用78060元。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开XX.库尔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在车辆投保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重大过错。此外,开XX.库尔班购买的新车交强险系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商业三者险属于选择性投保险种。因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保单均在开XX.库尔班手中,该保单清楚的载明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但在投保期满后,开XX.库尔班未主动续保商业三者险,结果出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对修理费进行理赔的情况,该过错责任在开XX.库尔班自己,三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开XX.库尔班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开XX.库尔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开XX.厍尔班承担。
开XX.库尔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此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交纳8100元保险费,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应与交强险保险期间一致。因被上诉人的失误,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错误确定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奕辉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060元。
被上诉人建行阿克苏分行答辩称:建行阿克苏分行根据按揭贷款合同向上诉人发放借款。上诉人使用车辆过程中没有按期续保,责任应由其自负,其上诉请求与建行阿克苏分行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奕辉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开XX.库尔班自述于2013年3月2日交纳保险费81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记载内容显示收费时间亦为2013年3月2日,当日即生成保险单。开XX.库尔班陈述交费时间与保险公司收费时间一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即告生效,保险期间应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单清楚载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届满后,因上诉人开XX.库尔班未主动续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损害后果系由开XX.库尔班自己的过错造成,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开XX.库尔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世敏
代理审判员买合木提.阿不都克然木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卡米力江.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