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宁、刘XX、庆阳市快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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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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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11-03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02民初2141号
原告刘保宁。
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宏宁。
原告庆阳市快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小龙,该公司经理。
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好强。
原告刘保宁、刘XX、庆阳市快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宁、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小龙、某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郑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宁、刘XX、快捷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经庆阳案件商砼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承包人赵积俊联系,原告刘保宁驾驶自营甘MXXX91号八吨吊车,到该公司吊装楼板。原告作业时导致吊车挂钩工作人员张艳萍砸伤,导致张艳萍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疗费62233.4元。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张艳萍伤情属于二级伤残,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0000元。嗣后,张艳萍将原告刘保宁、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列为被告,起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西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庆西民初字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张艳萍各项赔偿费用518818.23元的50%,即259409.12元。原告刘保宁在经营甘MXXX91车辆期间,于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刘XX、快捷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向伤者张艳萍做出赔偿,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张艳萍的各项赔偿费用1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5万元,其未投保不计免赔;二、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仲裁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三、本案涉案事故属于安全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甘MXXX91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XX,2010年3月14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保宁、刘忠荣签订《售八吨吊车协议书》,约定将该车辆出售于原告刘保宁。甘MXXX91号车辆挂靠在庆阳市快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活动。2011年5月3日,原告刘XX、快捷公司以甘MXXX91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刘保宁以甘MXXX91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2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宝宁驾驶自己经营的甘M-13591蚌埠八吨吊车到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工地吊装楼板,其操作吊车在吊装过程中挂钩插销因磨损脱离,致起吊过程中的楼板坠落,将正在下方工作的张艳萍砸伤。张艳萍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2、胸12椎体滑落;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外伤。于2012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7天,花去医疗费62233.4元。嗣后,张艳萍将原告刘保宁及案外人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艳萍的医疗费62233.4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5864元、交通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3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杂费350元,以上合计518818.23元,由原告刘保宁赔偿50%即259409.12元。现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买八吨吊车协议书、执行款物领取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保宁承受,原告刘保宁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第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原告刘保宁所投保的吊车在作业区内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伤者张艳萍因该起事故造成医疗费62233.4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5864元、交通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3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杂费350元,以上合计518818.23元,由被告刘宝宁赔偿50%即259409.1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40560.3元(张艳萍的伤残赔偿金81120.6元×50%),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保宁赔付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560.3元。张艳萍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刘保宁承担责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保宁的赔偿责任现已确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保宁未向张艳萍做出赔付而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保宁保险赔偿金95560.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保宁负担1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泉
代理审判员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段宝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丹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