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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1民终9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任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贾X,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致诚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车辆损失,且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或者发还重审。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与上诉人公司定损金额及市场询价结果相关悬殊,已超出评估误差合理范围。上诉人定损金额及市场询价实际损失为5万元左右。鉴定结果高达104900元,显失公正,超出5万元为不法利益。根据石家庄中院会议纪要,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石家庄致诚物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致诚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8时许,王少斌驾驶登记在王伟朋名下的冀A×××××/冀AXXX3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魏建奎驾驶的冀E×××××/冀EXXX1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XXX3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孤山中队出具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斌负全责。冀A×××××/冀AXXX3挂陕汽牌半挂货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结果过高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府谷县,而施救单位是行唐县极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存在过度施救的行为;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车损险,而施救费是对主挂车共同施救所产生,由挂车分摊的施救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石家庄致诚物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石家庄致诚物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原审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104990元;因此产生的公估费6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二、关于施救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府谷县,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单位却是河北省行唐县极速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远距离跨省施救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救援的事实,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审依法酌定主车的施救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石家庄致诚物流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十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确认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审经双方协商选定并依法委托了公估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104990元。原审时,上诉人虽然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以上诉人自己单方定损及根据市场询价称车辆损失数额为5万元左右,但其未提交认定该车损数额认定标准及相关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原审经依法委托鉴定予以确认的,而上诉人认为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审所认定的车辆损数额是被上诉人必然产生的损失,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以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为由,认为原判认定数额过高及显示公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郭学彦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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