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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天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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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2015-03-10

原告衡阳天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负责人邹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天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天进公司、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湘DXXX19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谢某驾驶该车沿G322线行驶,在行驶至祁东县白鹤铺镇白鹤村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占文当场死亡,肖铁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占文、肖铁生不负事故责任。通过交警调解后,原告赔偿李占文亲属损失226614元,赔偿伤者肖铁生损失69390.64元。原告方履行了对第三者的损失后,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方却不履行理赔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00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5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谢某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谢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的事实。
3、原告方赔偿死者李占文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金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26614元的事实。
4、原告方赔偿伤者肖铁生住院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69390.64元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证明原告的湘DXXX19号货车在被告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
6、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谢某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司法鉴定书没有后续治疗费和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不能证明我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谢某所持有的B2驾驶证未依法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已在限额内赔付12万元给原告。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证明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险种,被告方就有关责任免责条款向原告方进行了告知说明的事实。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
3、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方以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的事实。
4、驾驶人违章记录,以证明驾驶人违章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也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原告谢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8日,不能说其持有的驾驶证不合法。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庭陈述,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经审查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谢某驾驶湘DXXX1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已对交强险部分理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虽然没有按规定进行审验,但仍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应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方拒赔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据5)内容不一致,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应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附件,不能证明原告谢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车驾驶车辆的违法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天进公司为其所有的湘DXXX19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000元,交纳保险费3105元;同时,购买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种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纳保险金额9089.6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向天进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编号为湘4300130015738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车)》(编号为43001200159460)、《营业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各一份。2014年2月28日5时50分原告谢某驾驶湘DXXX19货车行驶G322国道至祁东县白鹤镇白鹤村路段,因疲劳驾驶与在路边摆摊卖鱼苗的李占文、肖铁生相撞,造成李占文当场死亡,肖铁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7日经祁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谢某支付给死者李占文家属死亡丧葬费20014元、赔偿金148800元、死者物品损失4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614元。伤者肖铁生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0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伤情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医药费为32937.4元;2014年6月3日经祁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为:谢某向肖铁生赔偿住院医药费32937.4元,护理费1088.24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4136元,共计69390.64元。原告谢某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向死者李占文家属和伤者肖铁生支付上述费用。事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履行交强险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赔偿金,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以“原告未履行2013年驾驶证年度审验”为由拒赔。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进公司向被告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付了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及其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内容不尽相同的保险单(正本)、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依据,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作为合同依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谢某在保险事故当中向事故受害方支付的174004.64元(扣除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赔偿金。介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履行交强险部分的理赔,原告再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作审理。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谢某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为由,主张其拒赔理由正当,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未对所持驾驶证进行审验,属于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并不具备驾驶证失效的条件;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中,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该项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鼓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740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衡阳天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某负担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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