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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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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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负责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大正车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冀H×××××挂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大正车队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其中冀H×××××号车辆保险单载明: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09月21日,新车购置价20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7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冀H×××××挂号车辆保险单载明: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16日1时20分,大正车队雇用的司机丁学武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和庄桥处时,因躲闪情况,该车右前部撞到铁路桥墩上,造成本车及铁路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邦均支队认定:丁学武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支队就冀H×××××号事故车辆损失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2015年3月3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H×××××号事故车辆损失为155040元。大正车队另支付公估费12400元、施救费4500元。后大正车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55040元、公估费12400元、施救费4500元,并负担原审诉讼费用。
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原审庭审中,大正车队、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折旧的起始日期理解不一,大正车队认为车辆应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折旧价值为27324元(207000元X12月X1.1%),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应自新车购置时起开始计算,折旧价值为109296元(207000元X48月X1.1%)。
原审法院认为,大正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大正车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大正车队、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折旧的起始日期理解上,因双方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大正车队主张应自投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折旧价值为27324元和某保险公司在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179676元(207000元-27324元)范围内赔偿大正车队车辆损失15504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自新车购置时起开始计算折旧,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正车队支付公估费12400元及施救费45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保险金17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已减半),大正车队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7704元、施救费1000元。
被上诉人大正车队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系依据有关机构的公估报告作出,上诉人要求自新车购置时起按月折旧率百分之一点一的计算标准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