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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和与彭X军、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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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彭X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X军,男,汉族。
被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宇,男,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X和诉被告彭X军、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山、欧阳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和及其代理人邱昌雄,被告彭X军,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和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彭X和与李华林、李凯搭乘被告彭X军驾驶的湘LXXX88车从桂阳县工业园(嘉禾方向)沿桂阳县珍珠大道行至桂阳县湘南国际城路左转弯准备进桂阳县金叶路方向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LXXX38(从永兴县驶往蓝山县)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X和、李凯、李华林及被告彭X军、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郴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的医药费16856.41元。桂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唐XX和原告彭X军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LXXX38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LXXX88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XX、彭X军连带赔偿原告李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52.4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彭X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登记情况;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XX和原告彭X军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L6E838货车和湘LXXX88车购买保险情况;
5、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6、医药费发票和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856.41元。
被告唐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责任认定有异议,唐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相关的住院天数为17天,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7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唐XX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彭X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唐XX辩称,唐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彭X军、唐XX赔偿。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并认定涉案车辆车架号真实、与保单一致、驾驶员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交强险不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唐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X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3系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相关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被告彭X军驾驶湘LXXX88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凯、李华林及原告彭X和从桂阳县工业园(嘉禾方向)沿桂阳县珍珠大道行至桂阳县湘南国际城路左转弯准备进桂阳县金叶路方向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LXXX38号(从永兴县驶往蓝山县)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凯、彭X军、李华林、唐XX及原告彭X和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411.11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出院,花医药费14445.3元,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时复查肝功能,对症治疗,我科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2014年9月9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军与被告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华林、李凯、彭X和无责任。
另查明,湘LXXX3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LXXX8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责任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其他四座各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李华林,本院在李华林案已作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彭X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彭X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6856.4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7556.41元,原告的诉请为16856.4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91.77元(2344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X和持续误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工资标准,故本院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护理费1091.77元(23441元/年÷365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工资标准,故本院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059.95元。
湘LXXX3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案受伤人员彭X军、李华林、李凯已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本院核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60元。湘LXXX8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彭X军与唐XX各自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97.975元[(医药费16856.41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304元)×50%+(误工费1091.77元+护理费1091.77元-1760元)×50%]。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8497.975元[(医药费16856.41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304元)×50%+(误工费1091.77元+护理费1091.77元-1760元)×50%]。被告彭X军对原告彭X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和306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和8497.97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彭X和8497.97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彭X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彭X和承担144元,被告彭X军承担180元,被告唐XX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欧阳岳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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