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胡XX、陈X乙、董XX、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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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4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普定县人民法院 2016-11-28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22民初1483号
原告陈X甲,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女,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
被告陈X乙,男,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
被告董XX,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王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儒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X甲诉被告胡XX、陈X乙、董XX、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被告陈X乙、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儒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陈X乙驾驶贵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岩新镇左转往高速收费站行驶时,与被告董XX驾驶的从白岩新镇往安普大道方向直行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X甲受伤。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乙和被告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XX系贵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3月29日。2016年7月18日,出院后经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受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诉请要求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835.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方各项费用请法院以现在最新数据计算。
被告陈X乙辩称:我们已经垫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我单独拿了500元给原告的丈夫买东西给原告吃;这个车落在我老婆胡XX的户头上,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我预付了2000元交到医院交医药费,总共3008元的发票,交给法庭,与本案一起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董XX辩称:护理费计算过高,我护理过原告7天;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我护理过原告7天;我是好心让原告坐我的车的,原告的确是在普定县城十字街租房住;被告陈X乙提交3008元的票据中1500元系我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计算;护理费无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和相关意见,我方不予以认可;误工期只认可60天;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为事故发生在普定县,治疗也在普定县,2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为我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构成伤残,我方不予以认可;鉴定费用因为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不予以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居民委会证明、住房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居住在普定县定南街东华社区;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X乙、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
4、投保保单,证明贵GXXXXX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保险;
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用,证明2016年3月8日至3月29日,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0元;
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2016年7月18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7、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陈X乙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
2、3008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中1500元系被告董XX预交)。
被告董XX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医疗费票据2张共992元,证明被告董XX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某保险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各方提交所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陈X乙驾驶贵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岩新镇左转往高速收费站行驶时,与被告董XX驾驶的从白岩新镇往安普大道方向直行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X甲受伤。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乙和被告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3月29日。2016年7月18日,出院后经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150元,其中1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508元由被告陈X乙支付,2492元由被告董XX支付。原告陈X甲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为47岁,其户籍地为普定县城关镇旧院村二组,经常居住地为普定县(已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以上)。贵GXXXXX号轻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X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X乙。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陈X甲经常居住地为普定中心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579.64×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49159.3元;2、医疗费:共计4150元,其中1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508元由被告陈X乙支付,2492元由被告董XX支付;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顺市出差伙食补助每天60元计算:22×60=1320元;5、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每年计算:35528÷365×60=5840.22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误工费:47466÷365×120元=15605.3元;9、营养费酌情每天50元计算:50×90=45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总计88474.82元,扣除被告陈X乙支付的1508元,被告董XX支付2492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应为84474.82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各项损失为84474.82元,支付被告陈X乙垫付费用为1508元,支付被告董XX垫付费用为2492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结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要求重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反驳对方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8447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X乙垫付费用为1508元,支付被告董XX垫付费用为2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1023元,被告陈X乙承担500元,被告董XX承担500元,原告陈X甲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严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