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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肇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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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满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满族,个体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XX,男,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肇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孙XX及委托代理人侯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XX经本院合法传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52分许,肇XX驾驶辽*****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万象家园路口路段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孙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孙XX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Ⅱ级护理.伤情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距骨折,脑震荡,住院花出医疗费24745.90元,伤残程度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X身体左肩部致残程度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取内固定物),鉴定日期2014年10月21日,孙XX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5年3月10日,因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其意见为孙XX左肩部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孙XX因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365元,交通费556,5元,鉴定费1770元。另查明肇XX是辽*****号轿车车主,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后,肇XX为孙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用于孙XX治疗.孙XX居住在兴城市。系城镇户口,其与其妻系个体工商户.孙XX女儿孙嫘系孙XX父亲已去世,母亲曹艳清系1955年10月5日生人,孙XX系父母的独生子女,孙XX现与母亲一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辽*****轿车驾驶人肇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孙XX无事故责任.故肇XX及其承保的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医疗费24745.9元.有相应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误工费19050元,因孙XX系修摩托个体工商户,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修理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因孙XX的两次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没有变化均为十级,故评残前一日只能确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天,按127天计算,而不能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日期计算.故其误工费用为34995元/年÷365天×127天=12176.34元较为合理。
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护理费15300元,因孙XX系二级护理,每天护理他的是其妻子,其妻子系从事蔬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故孙XX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批发业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孙XX的护理费用为41011元/年÷365天×102天×1人=11460.60元。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伙食补助费5100元,应按公务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给付,即50元×102天=5100元。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营养费5100元,没有医嘱证明,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此费用过高,根据孙XX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孙XX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此项诉求提出异议,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其意见为:孙XX左肩部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故两次鉴定伤残程度没有变化,予以采纳,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为25578元计算,依法该项伤残赔偿数额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25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第二次鉴定系某保险公司提出,但第二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结论未有变化,故此鉴定费用17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关于孙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经审查认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预估孙XX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更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司法鉴定所支付肌电图检查费365元.交通费556.5元,有正式票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260元,因孙XX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其因举证不能,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因该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孙XX身体伤残,精神伤害,家人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精神上的抚慰。但该项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孙XX8000元。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复印费70元。有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孩子9015元,母亲36060元.因孙XX其女孙嫘13岁,城镇户口,其母曹艳清59岁,农村户口,故女儿抚养费应为:5年×18030元/年×10%÷2人=4507.5元;母亲的扶养费为:20年×7159元/年×10%=14318元,总计18825.50元。关于孙XX主张诉求的车损1500元、衣服15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钓鱼竿费用1000元,孙X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XX的上述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为147975.84元,应首先由孙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2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限额内予以理赔。复印费7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25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肇XX负责赔偿。剩余孙XX的损失147975.84元-122000元-70-1250元=24655.8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885.84元,第二次鉴定费1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肇XX为孙XX垫付的15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孙XX应予以返还给肇XX。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X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经济损失22855.8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第二次鉴定费1770元。三、被告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复印费70元,第一次鉴定费1250元,共计1320元。四、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肇XX的垫付款15000元返还给被告肇XX。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肇XX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XX的母亲曹艳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给付孙XX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重新鉴定之时,未等我方到场签字同意,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孙XX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孙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肇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肇XX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与肇XX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XX部分经济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孙XX母亲系农村户口,且年事已高,应在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之内。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程序并不以某保险公司的人员是否到场签字并同意为前提条件。原审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认定孙XX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李春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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