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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唐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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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9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宇,男,汉族,乙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XX诉被告唐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山、欧阳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彭XX驾驶湘LXXX88车搭乘李华林、李凯及彭楚和从桂阳县工业园(嘉禾方向)沿桂阳县珍珠大道行至桂阳县湘南国际城路左转弯准备进桂阳县金叶路方向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LXXX38(从永兴县驶往蓝山县)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XX、彭楚和、李华林、李凯和被告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3690.11元。桂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唐XX和原告彭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湘LXXX38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LXXX88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驾驶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XX赔偿原告彭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76024.9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工商登记情况;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XX和原告彭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L6E838货车和湘LXXX88车购买保险情况;
5、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
6、医药费发票和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690.11元;
7、车损定损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XXX88车损为61842.8元。
被告唐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唐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对证据5,病历显示是患者要求出院,因此医嘱全休2个月缺乏依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7,推定为全损,则对残存部分没有定价值。
被告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无法证明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对证据5,病历显示是患者要求出院,因此医嘱全休2个月缺乏依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7,应由有资质机构才能进行定损,推定为全损,则对残存部分没有定价值。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意见,同于唐XX、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证据7,提出车辆残存部分价值6250元。
被告唐XX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少一个被告,原告彭XX应为本案被告。2、应先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完后,不足部分再由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赔偿。3、原告诉请的费用,无法核实其医药费真实性,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伙食费过高,法律不存在“容养费”,交通费超过实际,因此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法庭应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保险单,拟证明唐XX2014年4月14日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9、唐XX受伤医院票据,拟证明唐XX因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400元。
经原告彭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并认定涉案车辆车架号真实、与保单一致、驾驶员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甲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甲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中支付
10000元给同案受伤人员李华林,交强险不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3、甲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同于被告唐XX、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乙保险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车损确认书,拟证明彭XX车辆损失为55928元。
经原告彭XX质证认为,证据10系阳光保险单方做出的,不予认可。经被告唐XX、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0不是相关资质机构做出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是否主动要求出院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整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且系乙保险公司与原告彭XX共同达成的,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9,为被告唐XX受伤的医疗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对证据10,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车损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原告彭XX驾驶湘LXXX88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华林、彭楚和、李凯3人从桂阳县工业园(嘉禾方向)沿桂阳县珍珠大道行至桂阳县湘南国际城路左转弯准备进桂阳县金叶路方向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湘LXXX38号(从永兴县驶往蓝山县)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彭楚和、李华林、李凯、唐XX及原告彭XX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药费3690.1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2、适当肺部功能锻炼;3、按规律服药;4、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XX与被告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华林、李凯、彭楚和无责任。
另查明,湘LXXX38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LXXX88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责任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驾驶人10000元,其他四座各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李华林,本院在李华林案已作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彭XX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彭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690.11元;2、误工费4752.42(23441元/年÷365天×74天),因原告彭XX未提供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的证据,彭XX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与全休2个月之和,即74天;3、护理费899.11元(23441元/年÷365天×14天),因原告彭XX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的证据,故本院依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车辆损失费61842.8元。原告彭XX诉请的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024.44元。
湘LXXX38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案受伤人员彭楚和、李华林、李凯已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本院核算,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643元。湘LXXX88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彭XX与唐XX各自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9.32元[(医药费3690.11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63元)×50%+(误工费4752.42元+护理费899.11元-5280元)×50%]。因原告彭XX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42.8元(车辆损失费61842.8元-2000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2269.32元[(医药费3690.11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63元)×50%+(误工费4752.42元+护理费899.11元-5280元)×50%]。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764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汇入桂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中国银行广场分理处,账户号:580760347344)。
二、由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2269.32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59842.8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汇入桂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中国银行广场分理处,账户号:580760347344)。
三、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彭XX2269.32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汇入桂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中国银行广场分理处,账户号:580760347344)。
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彭XX承担135元,被告唐XX承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欧阳岳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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