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与某保险公司、奇台县永通国际名车尊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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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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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5-08-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X,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乙,系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系公司现场勘察员。
被告:奇台县永通国际名车尊享XX
地址:奇台县
负责人:刘X甲。
审理经过
原告姚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奇台县永通国际名车尊享XX(以下简称:永通会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会所的负责人刘X甲于2015年8月5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3点30分许,徐乐驾驶新BXXX57小轿车行驶至一一0团与半截沟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吴长成驾驶的新BXXX26轿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徐乐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条例,吴长成无责任(具体详见事故认定书)。事故车驾驶员同意由永通会所维修,维修完毕,现费用无人支付,原告无法提车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62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永通会所没有服务站的资质,但原告是按照服务站的金额修理的,原告按照这个金额诉讼,被告希望物价部门评估。
被告永通会所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城没有责任的事实。
2、修理费发票四份、修理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理车辆的事实。
3、商业保险单、交强险抄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是在平安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清单上的价格和材料项目不认可,发票收费也不认可,认可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
被告永通会所对保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通会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3点30分许,案外人徐乐驾驶新BXXX5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奇台县一一0团与半截沟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案外人吴长成驾驶的新BXXX26小型轿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72015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乐负全部责任,吴长成无责任。因徐乐系原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被告永通会所修理,被告太平洋公司派人前往被告永通会所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定损。修理后新BXXX57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修理费5720元、材料费50310元,新BXXX26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朱艳红名下)产生修理费650元、材料费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进行理赔,双方对修理价格和材料项目及价格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维修费用一直未付,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永通会所无法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新BXXX57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修理费用在赔偿限额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成无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同时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在理赔范围内,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新BXXX57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予全额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永通会所没有服务站的资质却按照服务站的价格金额维修车辆,对材料价格提出异议,要求就材料价格由物价局作价,本院责令该公司在限期内提供定损清单和修理价格清单以决定是否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该公司一直未提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照片认为新BXXX57车辆右下边梁未受损失无需更换,右前车门只需维修不需更换,但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的维修费用,提出愿意与交强险承保公司协商解决,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新BXXX57车辆维修费用55930元(5603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通会所系原告车辆的修理厂,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新BXXX26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655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修理费55930元;
二、被告奇台县永通国际名车尊享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0元,由原告姚X负担73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志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