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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蒲XX,云阳县捷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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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336号 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蒲XX,男,汉族,
被告:云阳县捷程汔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覃太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蒲XX、云阳县捷程洗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X、捷程租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蒲XX无证驾驶渝FXXX36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八号路口向张家坝方向行驶,于云阳县云江大道爱家红绿灯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薛本琼相撞,造成薛本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蒲XX驾车逃逸。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本琼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XXX36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捷程租赁公司系渝FXXX36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号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薛本琼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蒲XX承担80%,被告捷程租赁公司承担20%。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起诉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XX与被告云阳县捷程洗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蒲XX用其捡拾并变造的案外人李雄的CI驾驶证在被告捷程租赁公司租借了渝FXXX36小型轿车。渝FXXX36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捷程租赁公司是渝FXXX36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
2014年12月23日,被告蒲XX无证驾驶渝FXXX36小型轿车于云阳县云江大道爱家红绿灯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薛本琼相撞,造成薛本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蒲XX驾车逃逸。2015年1月15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本琼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3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本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蒲XX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捷程租赁公司承担20%的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12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云阳县支行转帐支付给薛本琼。
对于上述事实,有(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损失计算单、实际支付明细信息、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蒲XX无证驾驶渝FXXX3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本琼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原告按该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0000.00元,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蒲XX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资质,却依然采用变造他人驾驶证的方式租赁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捷程租赁公司在对外租借车辆时,没有认真审核租借人的驾驶资格,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蒲XX、被告捷程租赁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应当按过错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20000.00元,由被告蒲XX承担96000.00元,由被告捷程租赁公司承担240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付司垫付给薛本琼的保险赔偿金96000.00元;
二、被告云阳县捷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付司垫付给薛本琼的保险赔偿金2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蒲XX负担2480.00元,被告云阳县捷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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