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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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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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7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16-11-09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2725号
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生,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李小敏,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的赣K×××××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556元。2016年3月5日,某保险公司的驾驶员林晚生驾驶该货车在广东省陆丰核电站慧问建筑公司工地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勘查。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新余盛龙之家汽车修理厂修理,现已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受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为由,拒绝定损和赔偿。为此,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赣K×××××损失金额为90410元,另花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2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041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用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2110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赣K×××××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驾驶员林晚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证明:1、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赣K×××××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2、原告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79565元。保单当中没有对“倾覆”在保单当中做出特别的约定。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当中没有对“倾覆”在保单当中做出特别的约定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报案单证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2、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在卸货时,发生了事故,车体全部着地。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事故。
某保险公司对对报案单证及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不是主体倾覆,而是车厢倾覆。
第四组证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6)车鉴字第B110号)、鉴定费发票。证明赣K×××××号车辆经过司法鉴定,车损金额为90410元,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
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修理地发生的施救费用9000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因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投保单、营业汽车保险条款。证明:1、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2、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也接受了上述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保单中没有对倾覆约定特别的条款,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倾覆加粗进行说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事故包括两项,一项为两轮以上离地,二项为车体触地。我们认为这两项是一种二选一的选择关系,而不是同时适用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该车四轮全部着地,只是在卸货是车厢翻倒。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原告原告也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后导致了车体触地的情况是整个车厢翻倒在地上,车厢触地就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倾覆事故。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协商确定车辆的损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以后,势必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的必然损失,但原告未将事故车辆就近修理,且未合理说明原因,亦未提交施救费用明细,对施救费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556元。2016年3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林晚生驾驶该货车在广东省陆丰核电站慧问建筑公司工地卸货时,车辆发生车厢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赣K×××××损失金额为90410元,另花费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2110元。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为由,拒绝定损和赔偿。原告因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责任包括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对“倾覆”的定义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双方因对理赔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赣K×××××号货车在卸货时发生的车厢侧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损90410元,鉴定费2700元及施救费9000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其所有的赣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的理解。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附则”部分对“倾覆”的含义进行了说明。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二是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对第一个条件中的“车体触地”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运行部分及车厢均触地,另一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运行部分或者是车厢触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适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根据上述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作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倾覆”是指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导致发生车辆两轮以上离地或者部分、全部车体触地的情形,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根据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被保险车辆系在卸货的过程中车厢侧翻,导致车厢触地,不经施救不能正常行驶,符合上述对“倾覆”作出的解释,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原告及时协商确定损失金额,原告向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且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会同原告核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为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未将车辆就近修理,而是运回新余进行修理,且未能合理说明原因,导致施救费不合理的增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酌情核减至5000元。
综上,原告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41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811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额度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0410元、评估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981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新余市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航
人民陪审员王细绢
人民陪审员黄文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