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甲与倪X、张X甲、甲保险公司、阿XX_热杰甫、乙保险公司、马X乙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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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4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2-09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2民初1423号
原告:马X甲,男,回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艾X·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X,男,汉族,住址:奇台县。
被告:张X甲,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往,住奇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路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阿XX·热杰甫,男,维吾尔族,住址:阜康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乙,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阜康市阜新街43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X乙,男,回族,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马X甲与被告倪X、张X甲、甲保险公司、阿XX·热杰甫、乙保险公司、马X乙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艾X·牙生,被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陈XX、阿XX·热杰甫、的委托代理人徐XX、马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甲诉称: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在右,被告马X乙驾驶新A-52k×××号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迎面行驶的被告阿XX·热杰甫驾驶的新B-9F×××号轻型货车迎面投撞后,又与新B-9F×××号货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倪X驾驶的新B-Z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新A-52k×××号小轿车的原告马X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右侧肋骨骨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当事人马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XX·热杰甫、马X甲等人无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47.56元(其中:医疗费4960.56元,误工费5662元,(39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9天×25元),交通费5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张X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待原告举证后,经质证再确定。
被告甲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因本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阿XX·热杰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此次事故中我是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阿XX·热杰甫驾驶的新B-9F×××号轻型货车于2016年1月26日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出险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因此新B-9F×××号车出险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地点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中被告马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兰英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张X甲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的身份证,是否是本案原告无法确认,车牌号也有更改,认定书中被告与谁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清楚,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被告阿XX·热杰甫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乙无异议,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1份,阜康市人民医院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马X甲在2015年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了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治疗9天,住院时间: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39天,住院伙食补助期9天,医疗费用产生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张X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被告阿XX热杰甫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乙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用票据金额4960.56元(其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金额为4260元,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六张,金额为786.08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马X甲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用5046.56元。经质证被告张X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阿XX热杰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乙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张X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过高,只认可150元。被告阿XX热杰甫、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马X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张X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阿XX·热杰甫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X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倪X驾驶的,被告张X甲所有的新BXXX8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马X甲无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在右,被告马X乙驾驶新A-52k×××号小轿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迎面行驶的被告阿XX·热杰甫驾驶的新B-9F×××号轻型货车迎面相撞后,又与新B-9F×××号货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倪X驾驶的新B-Z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新A-52k×××号小轿车的原告马X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马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时间: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当事人马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XX·热杰甫、马X甲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新A-52k×××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X乙,新B-Z1×××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马X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阿XX·热杰甫系新B-9F×××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违反国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新B-9F×××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阿XX·热杰甫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况下,应按无责的限额进行赔付,无责赔付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新B-Z1×××号小轿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被告马X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本起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来确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马X甲的各项经济,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960.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合计是5046.56元,原告主张4960.56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960.56元。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62元,(39天×149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可以确定误工期为39天,原告的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的标准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医疗费4960.56元,误工费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7.56元。
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49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5185.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尚余医疗费3185.56元,由被告阿XX·热杰甫在未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0元的损失,尚余2985.56元的医疗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X乙承担2089.8元,被告中华财险奇台分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5.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误工费56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6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365.8元。由被告阿XX·热杰甫在未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596.2元。被告倪X、张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甲各项经济损失736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甲各项经济损失895.6元。
三、被告阿XX·热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甲各项经济损失796.2元。
四、被告马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马X甲各项经济损失2089.8元。
五、被告倪X、被告张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马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马X乙承担618.8元,被告阿XX·热杰甫承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玛依拉
代理审判员巴合扎提
人民陪审员绕先古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阿勒吞娜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