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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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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民终4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明,男,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为登记在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三营分公司名下的宁DXX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的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两份保险单均明确载明“本车车主为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三营分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0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该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均系黑体字加粗印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意外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中的第九条的内容均系黑体加粗字体。
2013年11月3日1时3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马海福驾驶宁DXXXXX、宁A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西商二号线)向商周方向在右边货车行车道行驶至K1508华胥收费站出口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冲破匝道与主车道中央护栏掉入高架桥下,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海福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马海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吊车施救费、拖车费共计9500元,向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支付路产损毁赔偿费7164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上述车辆的损失定损为150340.0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定损金额过低,且双方未就车辆的损失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260500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路产损坏赔偿费7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修复价值及残值申请鉴定、评估。经法院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宁DXXXX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1478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617元、残值为8500元,因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应做报废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出现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三营分公司名下,但原告是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述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原告对该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称被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三营分公司名下,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冲破高速公路匝道与主车道中央护栏掉入高架桥下,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该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因“坠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0500元范围内,就该事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及施救费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经鉴定,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1478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617元、残值为8500元,因该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应做报废处理。故被告应按全部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14780元以及所花费的施救费用950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4280元(214780元+9500元)。原告的司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冲破高速公路匝道与主车道中央护栏,造成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损失,且原告已就该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支付了路产损毁赔偿费7164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9640元(71640元-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96420元(224280元+71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固海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296420元。案件受理费628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并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的赔偿不应超过其实际价值。涉案车辆在2013年就已经停产,但鉴定报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也未考虑该车辆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各种贬值性损失就得出最终的评估值,故该报告根本不具有真实、合法、合理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计算的涉案车辆现实际价值为140149元,应按此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有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这一约定,为此,经法院委托鉴定,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14780元,故原审依据该报告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少骏
审判员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高卫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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