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丹凤志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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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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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4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代表人雷英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明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丹凤志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舒新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丹凤志强公司(下称志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份保险合同,分别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道路承运人险,虽然都是保险合同,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险种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但一审判决突破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2、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受害者死亡并非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故与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承保车辆早已驶离事故地,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者。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志强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我们提到了交强险,在庭审中我们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们的司机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受害者就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保险金;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强公司陕HXXX59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安邦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7200000)。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2014年10月24日下午,王云涛驾驶陕HXXX59中型普通客车载客由丹凤县城向竹林关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驶至马梁隧道西口外靠右停车,乘车人张巧灵下车后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一辆大型货车撞倒致死,肇事车辆逃逸。商洛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涛负有事故责任。经高交大队主持,其与受害者父母达成协议,志强公司驾驶员王云涛一次性赔偿张巧灵丧葬费、家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赔偿后,志强公司要求安邦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志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其应当承担多少的保险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强公司为陕HXXX59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志强公司的驾驶员王云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违规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乘车人张巧灵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被一大型货车撞倒致死。虽然张巧灵不是被志强公司车辆撞伤,但系志强公司驾驶员王云涛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王云涛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定本事故系属交通事故,王云涛负有事故责任,且张巧灵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此,张巧灵由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巧灵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巧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20),丧葬费24426.5元(48853÷12×6),两项合计481586.5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次要责任承担40%。”因此安邦商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81586.5元减去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110000元(没有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220000元,乘以安邦商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40%,再加其未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元,合计214634.6元。现原告志强公司请求安邦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保险金,予以准许。
综上,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丹凤志强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经查,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了其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道路承运人险,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意思表示基本明确。某保险公司就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了答辩。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2、本案承保车辆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在高速路上行走存在高度危险性,因此承保车辆违法停车允许受害者在高速路下车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应当视为与受害者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承保车辆就是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3、受害者张巧玲是否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以及本案是否产生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受害人张巧玲下车后在高速路上行走与承保车辆脱离,其身份已经从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因承保车辆的过错导致第三者损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包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受害者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意义上的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