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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世贵与被告刘寿宝、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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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68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6-04-25

原告柴世贵,女,汉族,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寿宝,男,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代表人张元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该公司职工。
原告柴世贵与被告刘寿宝、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世贵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刘寿宝、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世贵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柴世贵乘坐被告刘寿宝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甘C-1115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刘克庄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发生颠簸,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贵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入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12月19日,原告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535.88元。因甘C-11156号普通客车挂靠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并由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寿宝、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柴世贵医疗费等损失134754.75元(其中医疗费36987.68元、误工费9628.3元、护理费28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894.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535.88元)。被告刘寿宝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
被告刘寿宝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寿宝所有的甘C-11156号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但该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承保的期限内,所以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柴世贵所诉属实。刘寿宝驾驶的甘C-11156号普通客车挂靠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因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为每个座位投保了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认为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世贵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
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柴世贵所诉属实。甘C-11156号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亦属实,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认定后同意赔偿,但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柴世贵乘坐被告刘寿宝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C-1115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刘克庄村附近,由于道路不平发生颠簸,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贵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入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6987.68元。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本科随诊。2015年12月19日,原告柴世贵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535.88元。原告柴世贵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寿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
另查明,甘C-11156号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每个座位赔偿限额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刘寿宝提供的收据1份,第三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抄件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车辆发生颠簸,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造成原告柴世贵受伤,被告刘寿宝、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柴世贵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故本案应按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被告未将原告柴世贵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甘C-11156号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即乘座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故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寿宝和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柴世贵要求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寿宝与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寿宝、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柴世贵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6987.68元(其中由被告刘寿宝垫付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柴世贵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原告损伤程度,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0天,可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87.53元/天核算,认定为9628.3元(110天×87.53元/天);对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金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柴世贵实际住院天数33天,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87.53元/天核算,认定为2888.49元(33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20元(33天×40元/天);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74894.4元(18年×20804元/年×20%);二次手术费6535.88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定;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寿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世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2254.75元(其中给付柴世贵125254.75元,给付刘寿宝7000元)。
二、被告刘寿宝赔偿原告柴世贵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刘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延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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