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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马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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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7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6-09-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向XX,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姜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常X,女,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公司法律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马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5元,残疾赔偿金25131元。2、判决被告马X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62497元。3、判决被告刘XX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14582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本市金河路与羚翔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X驾驶的新M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马X、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东霞、常尧明、常X、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辩称,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去外地治疗是自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嘱,12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应按照医嘱,32天;误工费有异议,按医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按比例,后期治疗费产生后另诉。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里面涵盖了,答辩人认为是重复计算。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被告马X的意见,同意70%比例主次责任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赔偿没有意见,六个受害人赔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本市金河路与羚翔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X驾驶的新M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马X、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东霞、常尧明、常X、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被告马X、被告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主、次要责任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住院13天,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9日住院19日,共住院32天花费55923.1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复诊5846.24元,全休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32),原告的伤经康正司法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3%,鉴定费伤残程度评定花费为700元,复印费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太康县,居住证地址为本市,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16年10月。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在河南治疗花费相关路费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产生为五项,伤残情况为必要项目,其余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为医嘱中有说明,为不必要项目,故该部分项目产生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的有效期间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居住情况,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采纳,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355.37元(9425.08*23%*20)。原告前往河南张集镇卫生院就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就诊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其发生后,依据相关具体数据及项目起诉较为合理,故对该部分也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受到严重后果,故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相关部分的意见,故无法支持。因本案与其他六个案件系被告刘XX及乘坐刘XX车上乘客一起诉讼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刘XX代理人常X认可主次责任为70%:30%,故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比例。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69.36元;残疾赔偿金43355.37元;误工费10211.65元(60117/365*62);护理费5270.53元(60117/365*3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243.52元(61769.36*10000/275323.7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7元(3840*10000/275323.74);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970.30元(43355.37*110000/341373.45),误工费3290.48元(10211.65*110000/341373.45),护理费1698.31元(5270.53*110000/341373.45)交通费32.22元(100*110000/341373.45)。小计:21374.3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857.75元[(61769.36-2243.52)*30%],残疾赔偿金8815.52元[(43355.37-13970.30)*30%],误工费2076.35元[(10211.65-3290.48)*30%],护理费1071.67元(5270.53-1698.3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16元(3840-139.47)*30%,交通费20.33元(100-32.22)*30%,鉴定费210元(700*30%),复印费18元(60*30%)。小计:31179.78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668.09元[(61769.36-2243.52)*70%],残疾赔偿金20569.55元[(43355.37-13970.30)*70%],误工费4844.82元[(10211.65-3290.48)*70%],护理费2500.55元[(5270.53-1698.31)*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37元[(3840-139.47)*70%],交通费47.45元(100-32.22)*70%,鉴定费490元(700*70%),复印费42元(60*70%)。小计:72752.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125306.91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2418.42元,由原告负担1133.18元,由被告马X负担550.82元,由刘XX负担734.4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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