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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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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1-22

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耿,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参加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为牌号为赣KXXX99、厂牌型号为乘龙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共计10715.9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由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新飞驾驶该车途经醴陵市东堡镇大塘坳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毁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系单方事故,驾驶人张新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通过事故勘查并定损后,认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并认定车辆残值为7000元。后被告计算的车辆损失险理赔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1180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赔付驾驶员张新飞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承担事故车辆现场施救费用62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座位险(乘客)保费5166.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牌号赣KXXX99、厂牌型号为乘龙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以下保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2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证据二,东莞永强汽车产品价格书,拟证明牌号赣KXXX99、厂牌型号为乘龙LZXXX0PAL的中型自卸货车新车出厂价格为239000元,原告投保时已经按折旧的价格投的保险;
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和车险重大事故及推定全损车辆定损上报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指定的人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单定损为全损;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通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车辆的损失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认定为单方事故,本车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车损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当时的损失情况;
证据六,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七、驾驶员张新飞的医疗发票及清单,拟证明驾驶员张新飞花费医疗费6828.55元;
证据八、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6200元,发票金额为6000元,当时雇佣民工花费了200元无票据;
证据九、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新飞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工资每月为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18000元超过双方保险约定的车辆价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扣除车辆折旧后的价格进行赔偿。且该损失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没有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退还剩余的保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18000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按合同条款规定,原告按125000元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到事故发生时进行折旧后,车辆的价值只剩下64250元,扣除残值7000元,原告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为57250元。
经当庭举证和当庭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车辆损失险在保单后面附有条款,本案原告新车是按125000元投保,而折旧后该车的价值为64250元,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超过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折旧后的价格减去7000元的残值。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赣KXXX99车同类型车价值210600元,而该车投保是以125000元保险价值显属不足额投保,车辆的损失计算应该以依法鉴定需维修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三、四、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无法确定它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新车购置价应按239000元计算,不能按本车损失险限额125000元计算,且当时是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14时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新飞驾驶车牌号为赣KXXX99的中型货车,在醴陵市东堡镇大塘坳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原告所属车辆驾驶员张新飞系单方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现场施救费6200元,同时被告对事故进行勘查并定损,认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并认定车辆残值为7000元。驾驶员张新飞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等6828.55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张新飞款10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保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118000元(已扣除被告核定车辆残值7000元);判令被告赔付驾驶人张新飞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事故车辆现场施救费用共计6200元;判令被告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座位险(乘客)保费5166.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对赣KXXX99车型乘龙牌LZXXX0PAL进行同类车型2014年6月期间新车价值鉴定评估,车辆评估价格(同类型新车裸车价值)为210600元,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赣KXXX99车辆(2009年12月9日购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2座,不计免赔,并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保险赔付金额应如何确定应否退还剩余保险款项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投保人义务后,有权就其投保车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及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保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赔付驾驶员费用。本案涉案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四)项规定,涉案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10600元。该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248.4元(210600元×(1-54月×9‰),月折旧率为9‰]。本案保险金额125000元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101248.4元(108248.4元-7000元),原告代为支付驾驶员张新飞赔付费用10000元,施救费6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200元,系涉案事故发生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在原告无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提出退费请求时,应以被告收到法院应诉手续的日期为起算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至该车保险期满之日止。被告应退还剩余保险期限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费1948.71元[(4013.1元+64.4元+601.97元)/365天×152天]。因原告未提交达到解除交强险合同条件的依据,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险期限的交强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上述赔偿金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448.4元,并退还剩余保险期限的保费1948.71元,合计121397.11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昌炎
审 判 员  汪爱兴
人民陪审员  王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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