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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马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801民初27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6-09-02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向XX,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姜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常X,女,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公司法律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2、判决被告马X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2171元。3、判决被告刘XX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50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本市金河路与羚翔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X驾驶的新M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马X、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XX、常尧明、常X、朱在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辩称,同意赔付,但关于医疗费我们需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进行质证,误工费应按照医院医嘱计算,实际没有住院,我们按照7天计算。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被告马X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70%赔付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赔偿没有意见,六个受害人赔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5日40分,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本市金河路与羚翔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X驾驶的新M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马X、豫PXXXD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曹丙成、葛俊梅、王XX、常尧明、常X、朱在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被告马X、甲保险公司认可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5日在巴州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留观室就诊,休息1周,花费5144.18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2015年10月15日诊断书上休息一周情况是否属于误工,原告2015年11月13日、12月7门诊就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8日,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为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5日建议为门诊随访,休息一周,根据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为14天,2015年10月28日的门诊就诊费用(第一次)被告认可,但后续11月13日、12月7日没有相关医嘱,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的费用无法支持。因本案与其他六个案件系被告刘XX及乘坐刘XX车上乘客一起诉讼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刘XX代理人常X认可主次责任为70%:30%,故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比例。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44.18元;误工费2305.86元(60117/365*14);原告对误工费主张20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尧明医疗费186.84元(5144.18*10000/275323.74);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672.17元(2086*110000/341373.45)。小计:859.01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78.20元[(5144.18-186.84)*30%],误工费424.15元[(2086-672.17)*30%]。小计:1902.35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70.14元[(5144.18-186.84)*70%],误工费989.68元[(2086-672.17)*70%]。小计:4459.82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7221.18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过0.73元,被告马X负担10.35元,由被告刘XX负担13.9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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