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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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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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临颍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徐XX及百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重新委托具有相应质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三责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和标的车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
徐XX、百宏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拖到漯河市鼎锐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定损和维修是经过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谢XX同意的。定损的过程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以及鼎锐隆公司三方均派人员参与,鉴定程序完全合法。答辩人的车辆豫L×××××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对方车辆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完全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为了查明车辆维修费多少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资质,其所做的结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百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L×××××号车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垫付王中义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车辆营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137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5时5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LXXX7挂的重型货车,沿临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京深107国道石桥乡石桥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王中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1/30863的拖拉机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货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义无责任。后在临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徐XX赔偿交通设施护栏损失1600元,赔偿王中义货车辆损失费、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5347元。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91480元。另查明:豫L×××××、豫LXXX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是百宏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XX。豫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34450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徐XX所有的豫L×××××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徐XX驾驶该车与王中义驾驶的豫11/30863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车上货物及道路护栏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徐XX在临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赔偿了第三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第三方赔偿的费用及其车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1、赔偿第三方的交通设施护栏损失1600元,由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赔偿王中义王中义货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5347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施救费发票、豫11/30863号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定损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王中义的豫11/30863的拖拉机车损评估过高、施救费用不应超过2000元,但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豫L×××××号车车损9148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修车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豫L×××××号车的车辆驾驶室的损害情况尚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并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认为豫L×××××号车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豫L×××××号车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4、原告要求豫L×××××号车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显示该评估费为4700元,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评估费用应以4700元计算。5、原告要求豫L×××××号车施救费300元,但其该票据系停车场收据,且非为国家正式税务票据,故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赔偿第三方的交通设施损失:1600元;2、赔偿王中义货车辆损失费、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47元;3、豫L×××××号车车损:91480元;4、豫L×××××号车车辆损失评估费:4700元;以上共计11312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XX已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共计16947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徐XX96180元及评估费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XX各项损失共计113127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义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