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与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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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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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8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漳浦县人民法院 2016-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代表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代表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渝,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达芳,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浩,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学福,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诉被告潘浩、漳浦县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高学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雍岗、被告潘浩的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潘浩持b2驾驶证驾驶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行驶至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旧镇潭仔头村路段时,与陈和州驾驶的闽e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陈和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系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潘浩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223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浩、城东运输公司连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2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潘浩辩称,被告潘浩驾驶的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已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告知保险人法定的追偿理由,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系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的所有人,应对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聘用高学福为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被告潘浩跟车学习驾驶技术,驾驶员高学福明知被告潘浩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仍同意被告潘浩替其驾驶肇事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追加高学福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2日,被告城东运输公司雇用高学福驾驶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运载石板材到漳浦县赤湖镇,但该车辆的驾驶员高学福未经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交给仅持b2驾驶证的被告潘浩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高学福及被告潘浩构成共同侵权人,申请追加高学福为本案的被告,与被告潘浩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学福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系被告城东运输公司所有。2013年6月12日,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聘用被告高学福驾驶该车从漳浦县绥安镇区运载石板材至漳浦县赤湖镇,被告高学福未经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交给仅持有b2驾驶证的被告潘浩驾驶,途经省道漳东线漳浦县旧镇镇潭仔头村路段时,与陈和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遇交会方向相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和州当场死亡,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浩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当日,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又对其所有的闽exxx6挂车向原告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9月29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陈和州近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负担受理费23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代垫付受理费合计222300元支付给死者陈和州的近亲属陈志龙,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款凭证、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告城东运输公司提供的(2013)浦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被告高学福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其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学福系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聘用的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驾驶员,被告高学福明知被告潘浩在未取得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潘浩驾驶,由于被告潘浩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牵引车,不熟悉牵引车的驾驶技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高学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侵害,应与被告潘浩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潘浩、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高学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对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释明后,原告仍不要求被告高学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潘浩对原告放弃被告高学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人身受损害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潘浩在未取得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被告潘浩偿还其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浩与被告高学福侵权责任范围难于确定,推定被告潘浩与被告高学福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浩应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垫付款为11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被告潘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受理费2300元,与法不符,不予以支持。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作为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xxx6挂车的所有人,其聘用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高学福为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xxx6挂车驾驶员,被告高学福未经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潘浩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请求被告城东运输公司与被告潘浩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垫付款、受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被告城东运输公司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潘浩提出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同意其跟车学习驾驶技术及原告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告知保险人法定的追偿理由,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高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1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潘浩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秋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