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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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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魏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豫兴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16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63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豫0825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XXXP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2016年8月7日6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卫其驾驶豫H×××××/豫HXXXP挂半挂车沿310国道行驶至1008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外,造成绿化树木、果园设施、路灯、广告牌等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潼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卫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1109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王菊灵的果园损失11707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9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潼关县民政局的广告牌损失85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1385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53595元,豫HXXXP挂车为7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16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63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豫兴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4131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兴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316元。事故造成原告豫兴公司的车辆损失61385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838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701元。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并改判。首先,曲轴、缸体两个部件在定损拍照时我方就提出了异议,缸体未损坏,只需更换曲轴即可。对此,鉴定意见明显不当,鉴定人员一审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其次,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发票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此外,第三者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未考虑到实际赔偿的合理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辆评估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裁量本案案情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法定程序,协商选定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果真实、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被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书部分鉴定内容明显不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且被答辩人在参与评估过程中,其参与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其不能对车辆损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二、本案施救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且答辩人已实际支付,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车辆驶入路外,造成绿化树木、果园设施、路灯、广告牌及答辩人事故车辆损坏等严重后果,需要第三方进行施救,在施救结束后,答辩人实际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费用。答辩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施救费票据及施救费用清单以证明自身损失数额,施救费收费标准系经物价部门予以核定,并非答辩人所能决定,被答辩人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在已经实际发生且已经实际支付施救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系实际发生费用,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赔偿情况,答辩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路产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收款票据、答辩人与张菊灵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赔偿财产清单、潼关县民政局广告牌赔偿款收条、潼关县鑫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面积及恢复制作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及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真实情况,且答辩人已将第三者损失赔偿到位,故被答辩人认为第三者的损失缺乏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四、评估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答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判令由败诉的被答辩人一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且已经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意见同前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本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对部分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关于施救费、第三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供了发票或损失清单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米新秀
代理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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