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林诉王勇、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103民初57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10-31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5733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和X,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云南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39号云商饭店313室。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和X、被告王X、被告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6年4月23日23时,被告王X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合格及右前照近光灯功能无效的云AXXXXX号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昆明市盘龙区金殿附近土场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工地的途中,在经过波罗村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穿金路的原告张XX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349.2元(医疗费187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15624元、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84元、误工费126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其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3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清运公司答辩称:公司为原告垫付过429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构成伤残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护理费认可有证明的34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天数过高。认为后期医疗费主张过高。对张1系原告女儿没有异议,但其同样属于农村居民,不应以城镇标准进行主张。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另外两个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不明,原告虽证明了户口本,但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关于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门诊费、药品费发票,证明原告诊治情况,原告在第五三三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造成的伤残等级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左侧第3-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3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
证据五: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用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原告已离婚,独自抚养二女儿张1。
证据七: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身份证证明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住院34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医疗机构给出的陪护时间为34天。对院外购药发票无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性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检查费单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鉴定书,构成两处伤残没有异议,鉴定机构是否可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存有疑问的,应由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该鉴定机构中没有该项业务。认为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来承担。对证据五中外出务工证明不予认可,务工证明应由用工单位出具;对工作证明、用工合同两项不予认可,此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证据不予采信;对营业执照无原件核对,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能够证明居住情况的应是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其中会有居住地的记载,因此该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在本案中不应采信。综上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张XX、马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居民户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登记地址应为农村居民。对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居民委员会无出具证明的资质。对张1系原告女儿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的标准还需核实。对民事调解书中内容认可原告有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证据七仅认可可以看清金额的99元、因此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居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组织,原告如需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需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抚养人情况。
被告王X、清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X、被告清运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预付赔款申请书、医疗费用审核表、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押金单、欠费通知书、诊断证明、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生活费证明、六大队一二级接警记录,证明被告王X垫付3720元、专汇公司垫付42990元。
原告张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X和专汇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王X给付的3200元生活费;对520元的护理用品费认为应单独计算。对专汇公司垫付费用情况认可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X垫付3720元由法庭根据双方举证予以确定,认为520元的护理用品费应从原告主张的进行抵扣。认可专汇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并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专汇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张XX质证后认为:认可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王X、清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某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的调解书、七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将酌情支持。本院对被告王X、清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X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及右前近光灯无效的车牌为云AXXXXX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昆明市盘龙区金殿附近土场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工地。途中,行驶至波罗村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恰遇步行横过穿金路的原告张XX,被告王X临危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张XX身体相碰撞,致使原告张XX被撞跌倒受重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82989.59元、门诊费187.7元。经鉴定,原告张XX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部分丧失劳动力,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3000元。被告王X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3200元、护理用品费52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清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299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未主张)。
另查明,云AXXXXX号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X系被告清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作为被告清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清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XX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1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34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3、后期医疗费2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62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15624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120元/天=7200元;6、误工费126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等,本院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期为100天,则误工费为3800÷30×100=12666.67元;7、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本院认可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0.32=1687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儿为5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75×13×0.32=73528元,由于原告只主张678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36659.2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8587元,扣除被告王X支付的生活费3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2538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66.67元、残疾赔偿金23665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0125.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88712.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人民币288712.8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658元、被告云南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云南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段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