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X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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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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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0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X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X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波,女,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X市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X分公司,住所地北X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X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波、韩宝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公司诉称:和田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就×××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3月2日4时30分,和田公司司机赵玉清驾驶投保车辆在大兴区长子营镇北四村与路边电话线相刮,赵玉清在车上用撬棍挑线缆时摔到后车厢里,造成赵玉清腰2椎体爆裂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右食指皮肤擦伤,后被送往北X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此和田公司仅住院费就垫付了61818.28元。事后和田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待赵玉清出院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给付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原告和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单,证据2、交通支队证明,证据3、诊断证明,证据4、住院费收据,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住院收费明细,证据7、救护车收费收据,证据8、行驶证及驾驶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和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驾驶人员险承保的范围是因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驾驶员人身受伤的保险事故,赵玉清受伤不是车辆事故造成的。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和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赵玉清系自己摔伤,不是保险事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均系赵玉清自己陈述,而且报案时间是事故发生两天后;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及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病历未载明赵玉清受伤系保险事故,而是搬货时摔落。原告和田公司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在投保时没有提示和告知该条款。经本院核实,对和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和田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等及上述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和田公司提交的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赵玉清(驾驶证号:×××,现住址:北X市大兴区东赵村)到大兴区交通支队事故中队报案称:于2016年3月2日4时3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行驶到北X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四村时,与路边电话线缆相刮,当事人赵玉清用撬棍挑电话线缆时不慎摔倒后车厢里,造成赵玉清受伤。特此证明。”庭审中,和田公司称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到电线,故赵玉清跳到车上挑电线,被电线回弹摔倒在车上受伤。
和田公司提交的北X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关于赵玉清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部分显示:“患者于2016年3月2日于我院急诊外科就诊治疗后收住骨科住院进一步治疗,特此证明!”,“诊断”部分显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右手示指皮肤擦伤,4、颈椎病,5、肩周炎”。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载明赵玉清在车厢搬货时不慎摔落致腰背部疼痛9小时。医疗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显示,赵玉清住院费用为61818.28元。和田公司称事故发生后,由急救车将赵玉清送至采育卫生院,后又转入北X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并提交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显示花费车费及出诊费3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田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综合和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赵玉清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电话线缆相刮,赵玉清停车后用撬棍挑电话线时摔落至后车厢。车辆事故的发生与赵玉清受伤不是连续的动作,且事故的发生不是赵玉清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赵玉清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对于和田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X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腾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