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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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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晁志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1828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XXX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454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2016年7月3日2时29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国营驾驶豫H×××××/豫HXXXH挂半挂车沿109国道从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3512KM+450M处时,因车辆占道行驶,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行驶的由韩永祥驾驶的青H×××××/青HXXX9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西藏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第54242542016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车损15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0295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08245元,豫HXXXH挂车为3205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40295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合计157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9395元。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于撤销并改判。首先,豫H×××××/豫558H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已经超过实际折旧价值。该车辆的首次注册时间均为2012年3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使用51个月,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上述车辆的现存价值为1-(1.1%×51)=0.439,而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损失结果明显高于实际实际价值。换句话说,按照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车辆的配件整体已经将近寿命过半,经过一起事故,全部更换新配件,以此来提高车辆的使用价值,明显不符合车辆价值的贬损规则。因此,车辆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其次,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与施救距离及难度并不相符,依法应于驳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而为提供施救地点及维修地点的地理位置,以及施救时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施救距离及难度,一审判决便多次予以认定,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施救难度事实不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评估费作为间接费用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涉案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车损合理,应按照约定的投保价值,按照国家规定的15年报废期来扣除折旧,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每月1.1%不合理,不符合国家的最新规定。施救费合理,事发在格尔木至拉萨××海拔无人区路段,15000元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评估费按照保险法64条规定是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法院可依法决定,不属于上诉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车辆)约定了保险金额及相应的保险数额,投保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受损车辆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评估结论书是当事人双方选择并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依法登记且具备资质,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评估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且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故该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受损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15000元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车损的评估费26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一审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米新秀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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