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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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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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7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元谋县人民法院 2016-11-22
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元谋县。
负责人:杨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李永莲乘坐戴缠云驾驶的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云EXXX59号出租车,行驶到泸瑞线南天门往芒市方向2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客李永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缠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缠云驾驶的云EXXX59号出租车,由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乘客李永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252320.12元。但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元谋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根据(2016)云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李永莲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伤者李永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答辩人不应赔偿。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伤者李永莲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旅客,不具备保险责任的主体要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营运资格。《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正是国庆期间,车上乘客都是一家人,伤者李永莲是驾驶员的岳母,虽然李永莲陈述其是出钱包车到德宏考察生意,并给了驾驶员1000元的油费,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而综合考虑到李永莲和驾驶员的亲属关系,车上还有小孩,又是国庆放假,车上人员是全家人开车外出旅游的可能性更符合常理,车辆虽然是营运车辆,不过却未在营运过程中,而是在自用过程中。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自用过程中的乘客不属于“旅客”,不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而在另一种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合同为何要特意对“旅客”进行定义,就是为了区分乘坐人员的不同性质。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标的车辆状态为营运状态,保险对象范围有明确界定,必须是保险标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搭载的旅客才予以赔偿。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二、投保车辆驾驶出市内从事长途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第四项标的信息中记载,车辆类型为市内。按照常理,出租车辆主要经营范围在市内,如果出租车辆长期从事长途跨县市运输,则就涉及专门的短途、长途客运车辆运营范围,专门的短途、长途客运车辆不能在市内进行出租车辆经营,而出租车、专门的短途、长途客运车辆因为行驶路线不同,所产生的风险不同。出租车在市内运输,发生较大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小,而短途、长途客运车辆常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等行驶,发生较大交通事故的概率更高,因此,危险程度不一样。本案出租车从楚雄元谋县开到德宏州,属于跨州市的长途行驶,途经高速公路,二级公路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是营运过程中,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应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答辩人的车辆长途行驶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四、保单上特别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有20%的绝对免赔率。五、被答辩人已书面放弃了赔偿要求,答辩人对该损失不再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戴缠云驾驶的云EXXX5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李永莲受伤,该车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2016)云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了乘客李永莲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应赔偿给我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欲证明原告有经营城市出租车客运资质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云EXXX59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4、云EXXX59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欲证明车辆有经营城市出租客运资质的事实;5、戴缠云的驾驶证,欲证明驾驶员戴缠云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6、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云EXXX59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7、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E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元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赔偿乘客李永莲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运营许可证中记载的出租车的经营范围为元谋县县城范围内。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1、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乘客李永莲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且出租车未在营运中;2、出租车超出约定的活动范围,风险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3、被保险人未赔偿给受伤乘客经济损失。根据以上理由,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为证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欲证明云EXXX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2、《中国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欲证明云EXXX59号车辆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对黑体部分的免赔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已确认签字的事实;3、《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伤者李永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五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平安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欲证明李永莲为驾驶员家属,本次事故为驾驶员与家人驾车出游,并不是客运,且本案被告已经放弃索赔,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所说的超出运营范围,我方认为只要不超出港澳台范围都不属于超出运营范围;对证据2中的投保单认可,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我方没有签字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对特别免赔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及告知义务;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因为是亲属关系就不承认李永莲的旅客身份;对证据4不认可,我们没有见过也没有这个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且这个案件也不属于小额案件快速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云EXXX59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保单、投保单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双方在保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下午24时止,标的信息中车辆类型为市内,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适用条款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675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该车承包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杨通明经营使用,杨通明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未经土林出租汽车公司的同意私自将该车交给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戴缠云经营使用。2014年10月4日(国庆假期),戴缠云驾驶着该出租汽车,载着其岳母李永莲、其妻子陈翠琼及其两个女儿从元谋出发到德宏州,当车行使到沪瑞线南天门往芒市方向2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永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芒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戴缠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伤者李永莲向本院起诉,要求土林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和戴缠云、杨通明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土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给伤者李永莲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云2328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期限,土林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给了伤者李永莲经济损失4万元,还有16万元未到执行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伤者李永莲虽然发生伤害时乘坐在原告投保的标的物出租汽车上,但当天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上的乘车人李永莲等人均是驾驶员戴缠云的亲属,从情理上判断,将乘车人李永莲认定为需要有偿支付乘车费用给汽车驾驶员戴缠云的旅客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出行路线和驾驶员与乘车人的关系来分析,戴缠云当天驾驶出租车出行并不是营运行为,其乘车人也不是旅客,将其认定为是驾驶员戴缠云带其家人出行更符合案件事实。另外,因戴缠云并未取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资格且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着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戴缠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戴缠云驾驶出租汽车出行时,原告并不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元谋土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乔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