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万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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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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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6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城北街居民,现住志丹县城南丽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乙,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沙坪庄行政村村民,现住志丹县城南丽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双河乡刘家湾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双河乡刘家湾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杨赵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杨赵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赵家砭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赵家砭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赵家砭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甲,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永宁镇杨城行政村西庄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烟洞沟居民,现住宝塔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与被上诉人万XX、曹X乙、刘XX、高XX、闫XX、梁XX、翟XX、张XX、付XX、邱XX、赵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XX、曹元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受害人万海霞、刘锋、闫良俊、翟艳妮乘坐赵小林驾驶的陕AXXX0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去往志丹方向,当车行驶至S303线203KM+100M(安塞县砖窑湾镇杨圪崂村)路段时,与被告曹元兴驾驶由西向东的陕JXXX72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陕AXXX06号车驾驶人赵小林及乘车人万海霞、刘锋、闫康俊、翟艳妮当场身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塞公交认定(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元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康俊、刘锋、万海霞、翟艳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XX向受害人闫康俊、刘锋、万海霞、翟艳妮家属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每户30000元。另查明,1、陕JXXX72号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杨新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XX,被告曹元兴为陕JXXX72号车所有人贾XX的雇佣驾驶员;2、陕JXXX7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贾XX;3、受害人万海霞生于1991年12月6日,属城镇居民;4、原告付XX生于2009年4月13日,属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赵小林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占道、超速行驶,私自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元兴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和装载不符合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塞公交认定(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塞公交认定(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赵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元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九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被告曹元兴属被告贾XX的雇佣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所以被告曹元兴的侵权行为给九位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贾XX按3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邱XX、赵XX、任XX作为赵小林的继承人,原告在庭审举证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XX、赵XX、任XX继承赵小林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九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万XX、曹X乙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557559.5元;原告刘XX、高XX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557559.5元;原告闫XX、梁XX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559559.5元;原告翟XX、张XX、付XX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1元(7901元/年×11年),合计64647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曹X乙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贾XX赔偿原告万XX、曹X乙损失60667.85元(已付30000元,实际赔偿30667.8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高XX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贾XX赔偿原告刘XX、高XX损失60667.85元(已付30000元,实际赔偿30667.85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梁XX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贾XX赔偿原告闫XX、梁XX损失61267.85元(已付30000元,实际赔偿31267.85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张XX、付XX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贾XX赔偿原告翟XX、张XX、付XX损失87341.15元(已付30000元,实际赔偿57341.15元)。五、驳回原告万XX、曹X乙、刘XX、高XX、闫XX、梁XX、翟XX、张XX、付XX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贾XX承担4230元,由原告万XX、曹X乙承担2240元、原告刘XX、高XX承担2800元、原告闫XX、梁XX承担2240元、原告翟XX、张XX、付XX承担259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少承担赔偿金4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错误,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绝对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物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而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绝对免赔10%。本案被保险车辆陕JXXX72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亦未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