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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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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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9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冯扬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英旺乡柏塔行政村村民,现住宜川县怡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金屏,女,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英旺乡柏塔行政村村民,现住宜川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姜霞与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昌、原审被告范金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范金屏驾驶陕JXXX85号小型客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柏塔村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宜川英旺乡后田塬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马XX驾驶的无牌WY12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WY12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XX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马XX与被告范金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受伤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经诊断为1、尺骨鹰嘴骨折(左);2、尺骨冠状突骨折(左);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并气胸;左侧3-6肋骨骨折;4、左侧上唇、左侧颧部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颜面部、左小腿);6、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左);7、膝关节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8、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共花费医疗费62701.06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两处、伤残九级一处。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原告马XX左上肢、有下肢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被告范金屏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金屏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马XX医疗费2152.7元。肇事车辆JK5285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马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宜川县党湾街怡园小区打工,并长期从事承包砌石护岸、水渠、挖土方、平场地等工程,有稳定的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金屏驾驶陕JXXX85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付。原告马XX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4853.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范金屏给付的13000元垫付款应予返还。对原告第一次花去的1500元鉴定费,由原告马XX、被告范金屏按照同等责任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JK528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89708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85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66533.76)的50%共计33566.88元;三、由被告范金屏赔偿原告马XX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四、原告马XX返还被告范金屏垫付款15152.7元;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范金屏承担1291.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起诉状中所称马XX本人为宜川县英旺乡柏塔村人,现住该村,构成自认。且事故发生地为英旺乡后田源路段,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就在附近的可能性很大。况且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XX常年在英旺乡柏塔村居住,其经济收入以苹果收入为主,村委会的负责人对村民的活动情况更为了解,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重新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事项。因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故对马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笔鉴定费由上诉人事先垫付,重新鉴定结果降低了伤残等级,法院也最终采信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故该笔费用应当由马XX承担,但是法院对该笔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宜川县英旺乡柏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宜川县农场院廉租房怡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党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且是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一、二审中两份柏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经查,两份证明均系该村村长李林福所写,但第一份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林福不予认可,其对于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有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故第二份证明加之上述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又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重新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仅对第一次的鉴定费用按事故同等责任由马XX与范金屏共同承担,各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而第二次的鉴定费用3600元亦应按事故同等责任由马XX与范金屏共同承担,原审未判决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撤销第三项;
二、由原审被告范金屏赔偿被上诉人马XX伤残等级鉴定费2550元(1800元+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5元,由被上诉人马XX承担1000元,由原审被告范金屏承担1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马XX承担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