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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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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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8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XX与被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5940号民事判决,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腾达公司所属的渝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通过《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对保单内容及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责、减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与告知,腾达公司亦在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公章。《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免赔率或免赔额”项下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2012年4月19日,李未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喻文俊、喻杨春)从泸县玄滩镇黄泥滩村往泸县兆雅方向行驶,21时42分许行驶至泸县S307线24KM+900M处,与段XX停驶在行驶方向右侧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造成李未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未旭承担主要责任,段XX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在此事故中,李未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庭审中段XX陈述:“我是渝C×××××号车实际车主,平时聘请驾驶员驾驶该车。事发当天我和驾驶员约好,他在兆雅等我,但还没有到兆雅由我从泸县离石开到事发地的时候就堵车了,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我自己下车到前面查看堵车的情况,大概20分钟左右之后,就发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段XX赔偿李未旭近亲属87133.35元,腾达公司对段XX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腾达公司及段XX按照该判决支付了全部87133.35元赔偿款。后段XX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三者险部分。
另查明:渝C×××××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段XX,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段XX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任何驾驶证件。
段XX一审诉称,2012年4月19日,李未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喻文俊、喻杨春)从泸县玄滩镇黄泥滩村往泸县兆雅方向行驶,21时42分许行驶至泸县S307线24KM+900M处,与自己停驶在行驶方向右侧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造成李未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未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段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2012年8月27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未旭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修理费112000元,段XX赔偿87133.35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由段XX及腾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李未旭家属。段XX于2012年3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段XX依照判决赔偿给李未旭近亲属的87133.35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段XX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段XX垫付的赔偿金8713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发时段XX并未取得驾驶中型货车的驾驶资格,拒赔商业险符合保险条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免赔率或免赔额”项下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免责条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向腾达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并由腾达公司盖章确认,应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段XX的自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印证事发前一直系段XX驾驶渝C×××××号中型货车,事发地并非车辆行驶目的地,事发时车辆虽停靠在路边,但停车原因系段XX因客观原因即堵车而导致,并非其主观上想要结束无证驾驶的状态,且在此期间该车实际仍处于段XX的支配控制下,故应当认定段XX系车辆驾驶人。段XX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段X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及营运人理应知晓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段XX、腾达公司称段XX事发时没有驾驶车辆的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及段XX庭审陈述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段XX、腾达公司称段XX无证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XX、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预收989元,实际收取989元,由段XX、腾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违约及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事发路边的,处于停车状态,且上诉人并不在车上也不在附近,上诉人对该车完全丧失支配控制的能力,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实际上仍处于上诉人的支配控制下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证条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并未有驾驶车辆的行为,该事故并非因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引发,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系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段XX驾驶车辆的事实,如果段XX不驾驶车辆,停靠路边也不会发生追尾事件。上诉人称未驾驶车辆不属实;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谓的驾驶和控制不是一个概念,被上诉人可以理解为无人控制车辆,更谈不上保险赔偿;3、被上诉人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保险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段XX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4、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交强险赔偿,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确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交通事故与无证驾驶无关,也明确了该车处于停驶状态,事故的原因是反光装置不合格,不是驾驶车辆;
2、驾驶证,证明段XX不是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的车型不符。当时正在办,现在已经办理下来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裁定书而言,交强险的追偿不同于商业险的赔偿,且该份裁定在一审起诉前就已经存在了,而且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但是没有作为证据;驾驶证是在2013年2月7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有效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首先,腾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也通过《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也即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免责、减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与告知,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因此,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称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虽然上诉人举示了段XX的驾驶证,拟证明其取得了驾驶证,但该驾驶证载明是在2013年2月7日有效,而2012年4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段XX并未取得有效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仍属于无证驾驶。在2012年4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者段XX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对该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抗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免责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